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保險簡,1,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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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茂雄
訴訟代理人 林吳美麗
林芳如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天行
訴訟代理人 詹義德
複代理人 劉詠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4月14日當庭更正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減縮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於102年2月2日上午8時發生車禍,造成左股骨及左肱骨骨折,原告被送往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住院進行手術治療,於102年3月11日出院。

原告於102年9月12日再住院,9月13日進行拔除鋼板及關節手術,102年9月16日出院。

原告於103年9月2日再住院,9月3日接受拔除鋼板手術,9月5日出院。

原告手術後肩關節、髖關節遺有機能障害:「左近端肱骨骨折癒合不良併肩關節僵直」,「左肩可屈曲60度,左髖關節可屈曲100度」,有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

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上肢機能障害」審核基準:「三大關節」係指「肩關節」、「肘關節」及「腕關節」。

「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者;

「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3分之1以上者。

障害項目11-34「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構成殘廢等級第11級。

下肢機能障害:審核基準:「三大關節」係指「髖關節」、「膝關節」及「踝關節」。

障害項目12-35「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構成殘廢等級第13級,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可供參考。

㈢原告左肩僅可屈曲60度(正常人可上舉至180度),已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應構成殘廢等級第11級之「顯著運動障害」;

又原告左髖關節僅可屈曲100度,已喪失生理運動範圍3分之1以上,應構成殘廢等級第13級之「運動障害」。

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4條第3款「受害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14等級至第1等級間2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1等級給與之。」

即原告同時構成第11級和第13級殘廢時,升1等級為第10級殘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10等級殘廢給付37萬元。

因肇事者曹文賢係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理賠醫療費用及傷殘部分之保險金。

㈣104年2月27日經泰祥外科醫院診斷,原告上肢左肩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已構成殘廢等級第11級,被告已於104年3月17日給付保險金27萬元予原告。

惟原告亦因車禍導致左下肢髖關節可屈曲100度,構成運動障害即喪失生理運動範圍3分之1以上(關節遺存運動障害),已構成第13級殘廢,被告尚應給付保險金10萬元。

㈤今因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左髖關節軀屈達100度可完全伸展,因「可完全伸展」之用詞認知解讀不同,所以沒過。

左髖關節軀屈伸展100度是沒辦法蹲下的,而「可完全伸展」就是可以站起來。

原告3月底問國泰產物保險的理賠員,3家醫院的診斷書寫左髖關節屈曲100度可完全伸展,要是不能伸展或伸展有問題那殘廢等級又會不一樣,保險金也會相對提高,也就是左髖關節屈曲100度是可以通過13等級。

㈥被告寄給原告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及富邦保險生理運動範圍表都有記載喪失3分之1運動傷害係110度就通過,而原告喪失3分之1,100度卻沒通過13級殘廢。

就成大醫院函覆之診療資料摘要表表示意見如下:原告因車禍左股骨轉子間骨折術後髖關節遺有運動障害,股盆往後左傾斜不正,疼痛行動不便,103年11月28日前往成大醫院門診骨科診療時照X光,醫生看X光影片時量過尺告知雙下肢,左下肢短1.5公分,髖關節軀曲100度,也就是腳無法完全屈曲,原告是沒辦法蹲下去。

該診療資料摘要表寫左下肢比右下肢長度僅短0.5公分,無假性關節問題。

跟醫師病歷診斷都不符。

而成大醫院連診斷證明書都用打字,發文日期,蓋成大醫院章,醫師印章還有院長章。

唯獨這張診療資料摘要表不合常理,任誰看都不像醫院發文的,應不具法律效力。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本案原告主張其「左肩關節」符合11級殘廢、「左髖關節」符合13級殘廢,二部位應合併升等為第10級,故要求被告應給付第10級殘廢保險金37萬元。

惟查,11級殘廢保險金為27萬,13級殘廢保險金為10萬,故是否合併升等對原告並無影響。

另原告「左肩關節」確符合11級殘廢,被告已於104年3月17日給付27萬元,合先敘明。

㈢承上,本案現爭執部份為原告「左髖關節」是否符合13級殘廢,被告答辯如下:⒈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並未就「生理運動範圍」為規範,而依一般可查得適用之規定有二者,一為衛福部(身心障礙手冊)之標準;

另為勞工保險局之標準。

此二者於「髖關節」生理運動範圍(即關節活動度)之認定,衛福部為屈曲125度、伸展10度,勞工保險局為屈曲135度、伸展30度。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運動障害」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3分之1以上,故依前2種「髖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之規範,「髖關節」屈曲應喪失41度或45度,意即生理運動範圍受限於84度或90度內,方符合喪失生理運動範圍3分之1以上之規定。

⒉原告左髖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依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之診斷書所示,為「左髖關節可屈曲100度」,成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左髖關節軀曲達100度可完全伸展」,泰祥外科之診斷書為「左髖關節可區度100度、外展40度、後展30度」,皆未符合前述之規定,被告認原告左髖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尚未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運動障害」之規定(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原告要求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給付第13級殘廢保險金,顯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於102年2月2日與曹文賢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左近端股骨及左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經3次手術後,遺有「左近端肱骨骨折癒合不良併肩關節僵直」,「左肩可屈曲60度,左髖關節可屈曲100度」等障害,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南醫院、成大醫院、泰祥外科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臺南醫院病歷(調解卷第6至11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向曹文賢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被告,請求給付殘廢保險金,左肩關節部分請求27萬元、左髖關節部分請求10萬元,共37萬元,經被告認定原告左肩關節可屈曲60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11級殘廢,於104年3月17日匯款27萬元予原告;

左髖關節可屈曲100度部分,則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13級殘廢,故未予以理賠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賠案資料查詢表、生理運動範圍表(本院卷第30、31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13級殘廢所定之「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乙節,無非以其提出之上開臺南醫院、成大醫院、泰祥外科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左髖關節可屈曲100度」、「左髖關節軀曲達100度可完全伸展」、「左髖關節可區度100度、外展40度、後展30度」及X光片2張為憑(調解卷第6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44、45頁。

經查,本件經送成大醫院鑑定之結果,該院認原告左股骨轉子間骨折術後已癒合。

理學檢查左髖關節可屈曲達100度、伸張10度,此活動程度雖無法進行如跑步等激烈運動,但足以應付日常步行、上下樓梯、坐下等活動。

左下肢比右下肢長度僅略短0.5公分,不符合第13等級殘廢標準等情,有該院104年6月10日成附醫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4至55頁)。

足認原告左髖關節術後可屈曲達100度,仍未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13級殘廢所定之「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之要件,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第13級殘廢之保險金,是原告主張,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本院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就該部分之聲請,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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