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小,191,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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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191號
原 告 李彥融
被 告 FUJITA MASATAKA(藤田政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附民字第22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壹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在臺南市永華路與華平路交叉口處毆傷原告,造成原告頭部、左耳及胸前背部等多處挫傷,嗣與被告調解、協調多次,被告不出席或拒不給付。

原告遂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後述。

(二)請求之項目及金額:1.醫療費用4,500元部分:⑴原告因上開傷害,經至郭綜合醫院、高堂中醫診所醫療,分別支出800元、200元醫療費用。

⑵原告因治療創傷,在民間國術館支出醫療費3,500元,惟因國術館無健保,因此無收據證明。

2.工作損失7,950元部分:原告因本次事件多次請假與被告調解及到庭應訊,惟被告未有誠意與原告協調,多次不出席調解,因而調解不成立,導致原告在工作上的損失,因此合併請假天數為4.5天(含事病假及特休),以原告所得扣繳憑單年收入636,041元除以12個月/30天乘上4.5天後計算為7,950元。

3.原告汽車損害9,071元、手錶錶帶及錶框損害14,000元部分:⑴被告在事發當日徒手拿自行車砸毀原告汽車後行李箱,並毀壞原告汽車A柱及駕駛座開門處,受損處經原廠瑞特汽車估價後修理費用為9,071元。

⑵被告在毆傷原告時,造成原告手錶錶帶及錶框有擦痕,經岳信鐘錶店估價後修理費用為14,000元。

4.精神慰撫金60,000元部分:原告受此不法侵害,造成吃飯時難以下嚥,且睡覺時因臉部挫傷及左耳挫傷腫大,造成將近2週身心均痛苦異常而難以入眠,請求賠償金60,000元。

5.以上合計95,521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521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2年11月27日15時14分,騎乘自行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華平路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穿越華平路,而與原告駕駛沿華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被告乃故意毆打原告,並將原告摔倒在地,導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挫傷、左耳挫傷、背部挫傷及雙手肘擦傷等傷害,原告所戴手錶錶殼及錶帶亦因摩擦地面而損壞。

被告復徒手拍打拉扯系爭自小客車左前車門,並持腳踏車敲擊該車後車廂,致使該車後蓋鈑金凹陷、烤漆脫落、左前車門把手脫落及A柱凹陷而不堪使用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現場照片22張、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92張附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17號刑案卷宗可稽(見警卷第22至50頁);

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917號判決拘役80日確定,亦據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明確。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實施故意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情,堪可採認。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逐項審酌如下:1.醫療費: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而至郭綜合醫院、高堂中醫診所醫療,分別支出800元、200元醫療費用等情,並提出郭綜合醫診斷證明書及收據3紙為證,經核屬必要費用,自應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其因治療創傷,在民間國術館支出醫療費3,500元,惟其未提出任何無收據以供證明屬必要費用,自難准許。

2.工作損失:原告雖主張因本件傷害等侵權行為事件多次請假與被告調解及到庭應訊,請求被告賠償其薪資損失7,950元云云。

惟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到法院、檢察署開庭或參加調解,均屬其主張權利之行為,其因此所支出之費用,並非因本件侵權行為直接產生之必要費用,尚難准許。

3.車損: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自小客車遭被告損壞,共花費修復費用9,071元,其中鈑金1,600元,塗裝5,000元,零件為2,471元,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

查本件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

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自小客車係2002年12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乙情,此有該車輛之行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距102年11月27日,已使用約11年,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在當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汽車仍餘殘價。

而依平均法計算【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其零件之殘價應為412元(計算式:2,471元÷(5+1)=412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再加上不予折舊之鈑金1,600元,塗裝5,000元,則系爭自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7,012元【計算式:412+5,000+1,600=7,012】。

4.手錶錶帶及錶框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手錶錶帶及錶框因被告上開行為而損壞,其修復費用為14,000元,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據,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遭被告毆打成傷,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詳警卷)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顯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為42,012元(800+200+7,012+14,000+20,000=42,01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即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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