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小,282,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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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小字第282號
原 告 黃琳捷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黃朝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十日內來院預納被告黃朝福之提解費用計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貳拾元,並向本院提出繳費收據。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所明定。

該條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例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皆包含在內,此可參照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項。

二、本件被告黃朝福現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訓所強制工作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因無法自行到庭,致本件訴訟程序無從進行。

本院前於民國104年7月14日以南院崑民堯104年度南小字第282號函詢原告於文到5日內向本院陳報是否願意繳納新臺幣(下同)22,220元之提解費,經原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該通知函,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陳報回復本院,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預納上開提解費22,220元,如原告屆期未繳,本件即依前開規定處理,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4個月即視為撤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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