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小,284,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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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284號
原 告 陳律安
訴訟代理人 陳石定
黃船德
被 告 陳重宜
訴訟代理人 陳玄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19日得標買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83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並於同年8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因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向訴外人簡仲徽承租作為員工宿舍使用,且向員工收取水費、電費及管理費,拍賣公告亦記載為不點交,原告遂於同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給付租金等訴訟,經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1276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該判決亦認定被告與簡仲徽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為無效。

㈡被告雖於103年12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同年12月22日下午4時至大樓管理室處理返還系爭房屋之相關事宜,並繳納租金至同年12月22日,然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之水費新臺幣(下同)640元、電費2,690元、瓦斯費157元及管理費4,111元,合計7,598元(各項費用之計費期間詳如附表二所示)均係由原告代為繳納,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使用者,自應將該代墊款給付與原告,其卻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水費、電費及瓦斯費,係依申請用水人與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簽訂之消費性用水服務契約第32條、申請用電客戶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力公司)簽訂之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第12條、申請用氣人與欣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然氣公司)簽訂之家用天然氣供氣定型化契約第17條,由申請用戶依約按使用量繳納費用。

而本件原告所提水費、電費及瓦斯費之繳費收據,申請用水人、用電客戶及用氣人均為訴外人簡仲徽,則依上開契約之約定,繳納義務人應為簡仲徽,原告應係向簡仲徽請求給付其所代墊之水費640元、電費2,690元及瓦斯費157元,其訴請被告給付該代墊款,實無理由。

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大樓管理費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告既因拍賣而於102年6月26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應負擔該日以後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其所繳納103年11月、12月之管理費,乃係依上開規定所應負擔之費用,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4,111元,顯無理由。

㈡被告於103年11月初即已搬離系爭房屋,同年11月15日將系爭房屋鑰匙、感應磁扣交給管理員,原告於同年12月22日取得系爭房屋之鑰匙及感應磁扣,被告於同年11月、12月即未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同年11月、12月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實屬無據。

且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1276號判決認為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已依該判決將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給付與原告。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水費計費用水期間係103年9月16日至同年11月14日,用戶名稱為訴外人簡仲徽,金額555元,並有自來水公司臺南服務所之收據資料。

⒉原告所繳納自來水公司103年12月24日由原告自行預納85元,用戶名稱為簡仲徽,無自來水公司通知繳費之單據,僅有原告提出之繳費收據1紙為證,其上並無水費計算期間。

⒊電費計費期間為103年9月2日至同年11月3日,用戶名稱為陳律安,應繳金額為2,168元,並有繳費收據1紙。

⒋電費計算日期為預繳,無電費通知繳納書,僅有原告提出預繳金額為522元、用戶名稱陳律安之收據1紙。

⒌瓦斯費預繳157元,無瓦斯費繳納通知書,僅有預繳收據1紙,用戶名稱為簡仲徽。

⒍有關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本記載簡仲徽,經愛琴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刪除,修改為原告,積欠103年度11、12月之管理費原本為4,810元,但由原告計算至被告搬出日期103年12月22日,共計4,111元。

⒎系爭房屋原為簡仲徽所有,經本院查封拍賣由原告於102年6月26日經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

⒏水費103年9月16日至同年11月14日共計為555元,同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22日為85元。

⒐電費103年9月2日至同年11月3日共計為2,168元,同年11月4日至同年12月22日共計522元。

⒑瓦斯費103年12月10日至同年12月22日共157元。

⒒有關於系爭房屋電力公司用戶名稱於102年8月15日由簡仲徽更名過戶為陳律安。

⒓有關於系爭房屋自來水公司用戶名稱於103年12月24日由簡仲徽更名過戶為陳律安。

⒔有關於系爭房屋天然氣公司用戶名稱於103年12月30日由簡仲徽更名過戶為陳律安。

⒕被告於100年間與簡仲徽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00年3月1日至105年2月29日。

⒖被告於100年間與簡仲徽簽訂車位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00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598元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至103年12月122日始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原告繳納如附表二所示計費期間及金額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共計7,598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然被告辯稱於103年11月初即搬離系爭房屋,同年11月15日將系爭房屋鑰匙、感應磁扣交給管理員,,於同年11月、12月即未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同年11月、12月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實屬無據云云。

惟查,被告於本院另案102年度南簡字第1276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103年12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第二點亦自承於103年12月22日會同大樓管理員王明鴻主任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等情,有民事準備書狀1紙在卷可查(見103年度簡上字第230號卷第70頁),堪認被告於103年12月22日始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等情無訛。

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於103年11月初即搬離系爭房屋云云,然被告未將系爭房屋之鑰匙、感應磁扣交付予原告前,原告未能進入系爭房屋,且被告是否實際上已將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搬除完畢,當然仍應通知原告進行點交後,始能認定被告確係實際搬離系爭房屋,是堪認被告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前即103年12月22日前仍為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人等情無訛。

㈡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

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

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雖於102年6月19日得標買受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然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直至103年12月22日始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等情,已如前述,原告於被告交付系爭房屋前均未能使用、管理系爭房屋,卻需繳納被告無權占有期間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7,598元而受有損害,被告身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本應支付占有期間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而受有利益,被告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直接關聯,被告之受益狀態非有法律上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7,598元之利益,係屬有據,自為可採。

至被告辯稱申請用水人、用電人及用氣人均為簡仲徽,被告不負支付水費、電費、及瓦斯費之責云云,洵屬無據,尚難採憑。

五、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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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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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 權利範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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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 76/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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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建  物  建  號  │  建  物  門  牌  │ 權利範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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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市安平區金華段│臺南市安平區慶平路│   全部   │含停車位編│
│    │9640建號          │567號12樓         │          │號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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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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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  目│     計        費        期        間     │  金  額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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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水費  │① 103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共555元  │  640元   │
│    │      │② 103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共8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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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費  │① 103年9月2日起至同年11月3日,共2,168元  │  2,690元 │
│    │      │② 103年11月4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共52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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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瓦斯費│103年12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             │  15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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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管理費│① 103年11月份為2,405元                   │  4,111元 │
│    │      │② 103年12月份(共22日)為1,70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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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7,5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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