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小,347,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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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347號
原 告 蔡志源
被 告 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蔡瑞慶之子,蔡瑞慶於民國103年8月21日死亡,原告原不知悉被告與蔡瑞慶係假結婚之情事,而蔡瑞慶死亡後需辦理繼承事項及請領保險等事宜,急需被告配合辦理,遂透過當初介紹二人結婚之人即王連英聯絡被告。

嗣被告出面向王連英明確表示其與蔡瑞慶確實無結婚之意思,兩人係透過假結婚方式使被告得以來台,平時與蔡瑞慶無聯絡,在與王連英取得聯繫之前,不知蔡瑞慶已死亡。

原告於得知上情後,即與王連英一同勸告被告其既與蔡瑞慶為假結婚,就不應請求蔡瑞慶財產及相關保險給付之請領,於是被告於103年9月24日,與原告簽立「拋棄繼承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同意放棄蔡瑞慶所有全部遺產繼承權,並無條件配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等辦理所有手續並提供相關文件;

原告則給付被告10萬元安家費,並由被告確認收迄無訛。

詎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除旋即避不見面外,亦未依約提供相關文件配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等辦理蔡瑞慶身後相關事宜,更隱瞞其與蔡瑞慶為假結婚之事實,向保險公司詐領蔡端慶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666,666元,亦未返還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原告於103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期限內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履行,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被告既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拒不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原告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l、2款之規定行使解除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蔡瑞慶除戶戶籍謄本、原告全戶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協議書、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601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稽。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解除系爭協議後,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7日(詳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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