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小,502,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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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502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呂三元
吳婉瑜
被 告 楊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9,674元,及自民國9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057元,及自民國9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1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並憑以於同日向原告取得好康代償方案貸款新台幣(下同)70,000元及現金卡額度20,000元,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詎其後分別於94年6月間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現金卡借款19,057元及好康代償方案貸款餘額49,674元,及自違約時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爰依現金卡小額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①給付原告49,674元及自9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計息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逾五年之利息及違約金均捨棄);

及②給付原告19,057元及自9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逾五年之利息及全部違約金部分均捨棄)等語,並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優利金代償放款主檔查詢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優利金代償放款主檔查詢等為證。

而被告迄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依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本非無由,惟原告關於利息計算之主張係以代償貸款本金及現金卡貸款本金分別按年息11%及17%計算,雖有上開現金卡申請書為憑,惟此高達年息11%及17%計算之利息之請求,並不符合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四、本院就原告請求利率標準之衡量:㈠查國內金融機構發行具有循環信用功能之信用卡,始於78年1月間起,此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2年4月3日銀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自明,當時在利率自由化市場下,信用卡利率之核定均尊重各發卡銀行所定。

惟綜觀現有發行之具循環信用功能之信用卡,其約定之利率,在正常繳款狀態下之循環利率為年息18%上下,唯如債務人有違約未繳之情況下,則利息即均以幾近於年息20%計算,甚至部分發卡人另要債務人支付「逾期手續費」、「帳務管理費」及其他各種名目之變相違約金。

惟經詢諸各債權人何以訂定該利率水平及徵收違約金等名目之考量及計算基準,各金融機構債權人僅能以:契約有如此約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持卡人既使用信用卡,即應受約定條款之規範等語;

迄今尚未有任何一家金融機構能將其為何訂定該利率之理由為說明或交代者,是以可知所有發卡銀行之所以會訂定上開利率水準,應係限於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在法律規定之範圍內,極盡其獲取最大利潤之手段而已,並未見債權人有何本於發卡目的、必要成本、合理利潤或其他之目的、功能之計算。

㈡就國內之利率水準而言,本院詢問中央銀行、台灣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個單位一中央銀行業務局以101年11月13日台央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依所整理之70年1月起至101年9月止,此期間①擔保放款通融利率方面,最高為70年6月之14.750%,最低為98年6月之1.625 %,而78年1月為5.500%,101年9月則為2.25%;

②一年期放款利率方面,最高為70年6月之14.50%,最低為98年6月之0.77%,而78年1月為5.25%,101年9月則為1.36%;

③基準放款利率方面,最高為70年6月之16.250%,最低為98年12月之2.563%,而78年1月為7.050%,101年9月則為2.915 %。

依此利率變動情形,堪認自70年迄今,就放款方面而言,其最高利率與最低利率間,相差6至9倍,而就定期存款方面而言,其間甚至相差18倍,即就78年1月國內發行第一張循環信用卡時之利率而言,亦較現行利率水準高出2.4倍以上,而另台灣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函覆之相關利率變動內容,與中央銀行上開統計內容約略相同,顯見國內之利率水平在此二、三十年間已大幅滑落,乃所有發行循環信用卡之金融機構,均無視於此期間利率之變動,所有信用卡之利率仍依循78年第一張信用卡所定之利率標準,其間僅因主管機關之要求,始依信用評等而略將不同信評之信用卡使用人,分別適用不同之利率,惟其最高之利率則仍不動如山,全然無視於各項利率均已大幅調降及其他經濟條件之變動,此固因金融機構之屬性係營利事業單位,而非慈善機構使然,故係以追求其利潤之獲取,唯有營利之目的,較諸於經濟弱勢之卡債族,以其為社會經濟之大鯨魚角色,絕對要求卡債族要依約定條款所定20%之利率負責,對弱勢之小蝦米出以趕盡殺絕之手段,是否適當,尚非全然無疑。

㈢由上開利率變動情形,足認現今之利率水平與二十餘年前國內首次出現信用卡時之利率相比,現今之利率僅餘1/3至1/10之數,此利率之遽降結果,原告仍主張依原約定之利率收取利息,無異將利率降低所衍生之利益獨吞,卡債族仍需負擔二十餘年前之高額利率,造成資本者與債務人間之不公平,原告仍堅持高達近20%之年息,係屬違反誠信原則,基於上開中央銀行、台灣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個單位所整理利率變動表,應認相關具循環功能之信用卡等利率之主張,至少對已陷於支付不能之卡債族而言,自90年以後之利息計算基準應減至不逾年息10%,始符合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

因之本院認本件原告就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之請求,以本金合年息加計違約金合計10%計算為合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現金卡小額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在債權本金①49,674元及自9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及②19,057元及自9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總合年息10%以外部分,無論為利息或違約金,均予駁回。

爰分別判決如主文所示,並就原告謄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合計1,150元)。

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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