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小,522,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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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52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蘇淑蓉
周培森
被 告 蔡富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19日訂立信用卡契約,並約定:被告得使用該信用卡簽帳消費,但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18日前繳款,逾期應另給付原告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於延滯第1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

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後,於92年5月起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帳單明細表、客戶資料查詢等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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