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小,549,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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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549號
原 告 李月華
藍凰萍
被 告 郭全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現所居住之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藍凰萍之姐姐藍雅薰所有,而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3日下午4時45分許,前往原告系爭房屋住處前,持裝有紅色油漆之塑膠桶,朝系爭房屋騎樓、鐵捲門潑灑油漆,致該處騎樓之天花板、地板及鐵捲門喪失外觀美觀之效用,致生損害於藍雅薰,嗣後藍雅薰將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被告損壞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等,造成原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6,600元,原告僅請求86,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0元。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就加裝SDI攝影機、系統架設34,500元的費用,以及高解析紅外線、攝影機換裝工費總共3,500元部分,被告認為與本件毀損無關,其他部分無意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持裝有紅色油漆之塑膠桶,朝系爭房屋之騎樓、鐵捲門潑灑油漆,損壞該處騎樓之天花板、地板及鐵捲門之外觀,致生損害於藍雅薰,藍雅薰嗣將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而原告主張支出清洗系爭房屋騎樓之天花板、地板及維修鐵捲門等費用合計48,600元(計算式:12,000+4,000+9,000+1,600+22,000=48,600)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榮品企業社收據、輝記水電行估價單、格來得股份有限公司(寶格成有限公司)捲門維修服務單及債權讓與狀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正背面)。

另被告上開毀損行為業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亦據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明確,是以,被告上開毀損行為核屬故意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此部分損害金額為48,600元,其等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潑漆因為潑到攝影機鏡頭,沒有辦法維修,且因被告行為,原告感到安全受侵害,故增加設置2支攝影機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潑油漆濺到其原本安裝之攝影機鏡頭,而無法維修,故請求被告賠償乙情,惟觀諸原告指稱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7頁)並未呈現監視器鏡頭滴濺到油漆之內容,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屬無據。

況參諸原告李月華於警詢時僅陳稱:住家鐵捲門、門前地板、牆邊、大門周邊白鐵框、天花板及日光燈均遭人潑漆等語(見警卷第4頁),其當時並未提及攝影機鏡頭部分亦遭潑漆。

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舉證尚有不足,難以採信。

至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感到安全受侵害,而增加設置2支攝影機乙節,惟原告此部分損害結果顯非被告之行為所直接造成,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其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增加設置2支攝影機之費用,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清洗系爭房屋騎樓之天花板、地板及維修鐵捲門等費用合計48,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經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570元,餘則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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