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小,571,2015082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57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陳楓茲即陳銀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貳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零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貳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經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信用卡進行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給付款項,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萬277元,及其中6萬2,052元自民國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經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因日盛銀行於100年8月15日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已合法取得對被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277元,及其中6萬2,052元自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欠原告錢,金額沒有意見,之前有去聲請債務協商,且於101年已經通過,但原告沒有在協商範圍內,希望能與原告再談看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用卡須知影本、請求金額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及信用卡消費明細(104年司促字第11368號卷第3至9頁、本院卷第16至18頁)為證,經核無誤,被告亦到庭表示有積欠日盛銀行上開款項,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一語明確。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申請信用卡後持卡消費,迄今尚有7萬277元,及其中6萬2,052元自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給付之事實,即屬有據,應可憑採。

又被告於104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繫屬在案,後因故撤回聲請等情,此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補費裁定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被告抗辯於101年間已有債務協商乙節,應為其個人與其他債權人間之協商結果,尚不影響本件原告之請求,附此敘明之。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如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此亦為民法第205條、第206條所明揭。

本件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消費款及逾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外,固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主張被告另應給付自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云云。

惟查,依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600元之違約金計算,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1年合計為7,200元(即每月600元/月×12月=7,200元),此與被告積欠之消費款6萬2,052元計算,實已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1.60,亦即原告除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利息外,尚另以違約金之名目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60計算之金額,顯已逾法定週年利率甚多。

故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並參酌原告之資金成本、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高額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遲延利息加計違約金,即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對被告顯失公平,是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部分,自應酌減至零,較為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簽帳消費迄今尚積欠7萬277元,及其中6萬2,052元自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給付,且因日盛銀行債權讓與而取得上開債權事實,應屬有據,惟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而不得請求。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277元,及其中6萬2,052元自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除因違約金過高經酌減至零外,其餘主張之金額及利息均經准許,則本院審酌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後,認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應較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