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小,585,201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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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585號
原 告 郭力源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高華陽律師
曾獻賜律師
詹秉達律師
被 告 蕭竩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6日承攬伊所定作之鐵道模型轉運場景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約系爭工程之承攬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8萬元,應於104年1月中旬前完工交付,且需經安裝於臺南市○○區○○路00號9樓之5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測試完成,而兩造後於103年11月23日追加工程款2萬元,是系爭工程之承攬總價金合計為30萬元,伊已依約分別於103年9月6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1月24日給付被告工程款14萬元、84,000元及2萬元,合計共244,000元,相當百分之81之承攬報酬。

詎被告施工進度除不符合伊實際付款狀況外,伊多次要求儘速完成,被告卻因承攬系爭工程後,尚承接另件公家機關承攬工程之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依約於104年1月中旬交付並安裝系爭工程於系爭房屋內,顯已構成違約。

經伊於104年3月16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34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4月30日前交付,並於同年5月25日向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要求被告履行合約,被告仍未置理,伊自得伊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百分之20報酬即6萬元,將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總額調整為24萬元。

而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經減少為24萬元後,被告自伊處所收取之工程款244,000元,即有溢收4,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伊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伊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前,曾以伊作品之CP值不高予以侮辱,後以低價與伊成立承攬契約後,一再干涉修改伊設計,以致伊需將已完工部分拆除重作並待料加工,增加工程施作時間及費用,卻不願負擔額外費用;

且原告至伊處監工次數過於頻繁,導致伊需停止作業、整理現場以供原告測試,延誤工程進行;

又曾與之抱怨私事,耽誤伊家庭及工作時間;

另伊於104年過年前曾向原告預支小部分尾款以利家人過年,卻遭原告無情拒絕。

而系爭工程現已完工約百分之70,惟若原告不願再增加承攬報酬,伊不願完成系爭工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6日承攬其所定作之系爭工程,依約系爭工程之承攬價金為28萬元,應於104年1月中旬前完工交付,且需經安裝於系爭房屋內測試至完成,而兩造後於103年11月23日追加工程款2萬元,是系爭工程之承攬總價金合計為30萬元,其已依約分別於103年9月6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1月24日給付被告工程款14萬元、84,000元及2萬元,合計共244,000元,而系爭工程經其多次催告被告及聲請調解,至今仍未完工交付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報價明細、設計圖、付款收據、臺灣企銀臺幣活期性存款明細、簡訊照片、被告發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347號存證信函、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及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條第1項是否僅適用於工作完成之情形,現行條文文義不明,易滋疑義,為明確計,爰修正為僅適用於「工作完成」之情形,有該條文於88年4月21日行政院、司法院草案條文說明可資參酌。

是以定作人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請求減少報酬,自應以「工作完成」者,始得主張。

查本件系爭工程進度僅達預定工程之百分之70,尚有百分之30未完成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系爭工程未完成之際,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將系爭工程原約定30萬元之承攬報酬減少為240,000元,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屬無據。

又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並未終止,亦未解除一情,為原告所自承,而原告前揭減少報酬之主張為無理由,亦已如前述,則原告前依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及事後合意所分期給付予被告之承攬報酬244,000元,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所為。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主張被告取得超過24萬元部分(即4,00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其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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