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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61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 告 陳清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酒後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牌照號碼7693-QR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2年9月7日19時48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飲用酒類、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致與0976-WM號車發生碰撞,造成乘客訴外人朱繡如受有體傷(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已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賠付強制險傷害醫療費用予受害人計91,473元。
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1,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又汽車駕駛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基本資料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看護費用證明單、計程車運價證明、郵政存簿儲金簿、車險賠款同意書等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禍警詢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12至42頁、第44至56頁、第65、66頁),又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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