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小,622,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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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622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陳信宏
被 告 黃阿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核發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消費簽帳、預借現金。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且被告信用卡業經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3條規定逕予停用,被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被告除應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應加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被告至96年1月16日止,尚結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812元消費款、1,979元利息,總計31,791元未為清償。

為此,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金額計算明細表、帳單資料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併參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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