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小,69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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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69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李明翰
黃美娟
被 告 吳德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0日1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西路1段與新平路路口,自外線道變換車道欲左轉駛入新平路口時,未注意內線車道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郭秀玲所有由訴外人爐志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二車不慎發生擦撞,致系爭自小客車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等受損,經送廠維修,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562元(包括工資2,870元、零件費1萬3,940元、塗裝費4,752元)與維修廠。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求償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承保系爭自小客車車體險(丙式,保單號碼:0203ATM07439),被告於103年10月10日18時59分許,駕駛系爭貨車行經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1段與新平路路口,因自外線車道欲左轉駛入新平路,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內線車道有訴外人爐志文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不慎擦撞致系爭自小客車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等受損,經送廠維修,已依保險契約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562元(包括工資2,870元、零件費1萬3,940元、塗裝費4,752元)與維修廠等情,有爐志文汽車駕駛執照、郭秀玲身分證、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自小客車受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險理賠計算書及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104年度司南小調字第385號卷第7至15頁),亦經本院調取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4年5月11日南市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及現場照片(上開司南小調字卷第23至28頁)在卷足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可採。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駕駛系爭貨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致擦撞系爭自小客車受損,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自小客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自應對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因系爭自小客車投保車體險,並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先行賠付,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三)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系爭自小客車為100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3年10月10日已約3年3個月,零件部分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額;

而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修復之零件費為1萬3,94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考(上開司南小調字卷第11、12頁),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自小客車零件費扣除折舊後得請求金額為6,389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萬3,940元÷(5+1)=2,32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萬3,940元-2,323元)×1/5×(3+3/12)=7,551元;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萬3,940元-7,551元=6,389元】。

另加計工資2,870元及塗裝費4,752元,則系爭自小客車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萬4,011元【計算式:6,389元+2,870元+4,752元=1萬4,011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自小客車維修費1萬4,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4日(送達證書見上開司南小調字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4,011元,及自10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經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650元,餘350元由原告負擔,應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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