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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70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駱瑞淇
吳慶展
劉瑜惠
被 告 劉鴻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購買商品,而向原告辦理消費借貸以支付商品之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依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申貸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約定分24期清償,並自民國94年6月24日起至96年5月24日止,每月償還1,000元。
詎被告自95年9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餘本金9,000元未清償。
依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被告遲延付款已逾30日以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元,及自9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表及繳款明細表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9頁),核屬相符。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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