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小,744,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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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小字第744號
原 告 蔡鎮慈
被 告 吳若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雖稱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並提出合約書1份為證,惟原告提出之合約書,並未有被告同意之簽章,僅為原告單方擬定之合約書,自難認兩造有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是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自非可採。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彰化縣鹿港鎮○○街000巷00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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