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小,812,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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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81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岳陵
蔡永欽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楊弘儒
被 告 朱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晚間8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路0段000號前時,因超車不慎,而與同向由伊所承保、為訴外人韓慧玲所有並由訴外人鄭建宏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而系爭車輛經送交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其中工資費用為1,700元、烤漆費用為6,180元、零件費用為3,080元,合計修復費用共為10,960元。

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韓慧玲前揭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伊10,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健康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原告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畫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損照片後查閱無誤。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五、按汽車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亦已明訂。

查本件被告為合法考領我國駕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件車禍發生地點路中繪有雙黃實線,為禁止超車路段一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證,則被告明知肇事地點為禁止超車路段卻仍逆向進入對向車道後超越原在其前方且同向之系爭車輛以致肇事,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

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306號、80年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供參考。

查本件系爭車輛係因被告過失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前揭法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因修復支出10,96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健康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其中除鈑金1,700元及補漆費用6,180元之請求,無須折舊外;

另零件費用3,080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3年2月,此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附卷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03年4月29日,使用年數為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96元(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0,676元【計算式:鈑金1,700元+漆價6,180元+零件2,796元=10,67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

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故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有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韓慧玲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實際所受損害為10,676元一節,前已明敘,是原告所給付予韓慧玲之保險金雖高於10,676元,然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得代訴外人韓慧玲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自不得超過韓慧玲實際所受之損害。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訂。

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04年7月31日,則被告請求自其翌日即同年8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0,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且原告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974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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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折舊時間         │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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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年折舊值      │3,080×0.369×3/12=284          │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80-284=2,7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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