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小,939,201510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小字第939號
原 告 張佳瑜
被 告 游適奇即游暉杰(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游適奇(已於民國90年11月14日更名為游暉杰)於88年3月31日所簽發、以玉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5,930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30元及自8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條文,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

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然此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係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17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游適奇即游暉杰給付票款,然被告游適奇於原告本件民國104年8月13日起訴(見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日期戳章)前之103年4月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游適奇即游暉杰係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