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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補字第103號
原 告 鄭皓璋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仁茂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此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鄭仁茂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7,963元(詳附表),核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
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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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 │ 價額 │
│ │ │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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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622,1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地(權利範圍8分之1) │ │
├──┼──────────────┼───────────────┤
│ 二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105,800 │
│ │物(權利範圍2分之1)、5574建│ │
│ │號建物(權利範圍8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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