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簡,1071,201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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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07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國良
被 告 楊惟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零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125 浮動計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 。

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按期付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清償,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加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同年5 月6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系爭借款已視同到期,現尚欠280,664 元,及自104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告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各1 件為證。

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4 年10月5 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既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應全部清償系爭借款本金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現尚有280,664 元之本金,及自104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經核該約定利率亦未逾法定最高利率之範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3,09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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