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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字第358號
原 告 陳老壹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被 告 王徐寳美(即王明海之承受訴訟人)
王建勲(即王明海之承受訴訟人)
王淑玉(即王明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乙○○○、王建勲、丙○○為被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
又是否由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攸關訴訟要件之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10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嗣甲○○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5年6月5日死亡,乙○○○、王建勲及丙○○為其繼承人,渠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4月25日高少家美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南簡字卷二第260頁至第264頁、卷三第72頁),甲○○既已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
而本院於105年9月13日以南院崑民漢104年度南簡字第358號函,請乙○○○、王建勲及丙○○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報是否欲聲明承受訴訟,乙○○○、王建勲分別於105年9月20日、同年月22日親自收受該公文後,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南簡字卷三第36頁、第37頁),丙○○雖於同年月22日具狀聲明,其不願意承受訴訟云云(見南簡字卷三第42頁),然被告甲○○已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丙○○既未拋棄繼承,應仍屬繼承人之一,本件訴訟程序須由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始能續行,爰依職權裁定命乙○○○、王建勲、丙○○為被告甲○○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為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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