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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407號
原 告 鄭清坡
訴訟代理人 曾冠華
被 告 嚴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濟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王濟公司)持訴外人蔡欣萍簽發、被告及王濟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2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5萬元,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3年11月28日高市經發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第32頁至第43頁)。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得行使追索權;
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背書,自應依該支票所載文義負責,不得拒絕給付票款,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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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付 款 人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利息起算日 │
│ │ │ │ │(新臺幣)│ │(提示日/退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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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光銀行東臺南│蔡欣萍 │GA0000000 │ 30萬元 │104年1月16日│104年1月20日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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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光銀行東臺南│蔡欣萍 │GA0000000 │ 20萬元 │104年1月16日│104年1月16日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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