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原南小,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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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南小字第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卓維宏
被 告 林國良
被 告 吳典兼即金林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三即新臺幣柒佰叁拾元,其餘新臺幣貳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林國良為無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2年6月17日上午10時13分許,駕駛被告吳典兼即金林土木包工業所有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下稱163-N3號大貨車),因被告林國良未將後車門關閉妥當,致該163-N3號大貨車後車門板於行經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前時突然向外打開,門板因而撞擊到對向車道由訴外人蔡博全所駕駛訴外人永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號租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A柱、前擋風玻璃及飾條等處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經原告與被保險人協議將系爭車輛送請訴外人聯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9,951元,該項金額業據原告理賠,並由訴外人永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理賠同意書在卷。

被告吳典兼即金林土木包工業疏於注意,將該163-N3號大貨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林國良駕駛,致生原告損害。

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4年6月2日南市警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資料,系爭事故實係被告林國良駕駛163-N3號大貨車行駛途中,因該大貨車車斗後門未關緊閉而向外打開,門板碰撞到依規定行駛於對向車道之系爭車輛所致,其事證已臻明確,無須再送鑑定。

被告吳典兼之父親吳鑫當時不在系爭事故現場,事後亦未前往警局查閱相關筆錄及現場圖資料,其所撰辯述並不符實,且原告曾詢問吳鑫,其表示吳典兼已經跑路。

被告吳典兼即金林土木包工業辯稱系爭事故其不須負責等語,不足採信。

⒉原告不再主張被告林國良係被告金林土木包工業之員工,惟無論被告林國良是否為其員工,其無駕駛執照,而仍駕駛該163-N3號大貨車係事實,據原告所知,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因該緣故而未理賠,被告吳典兼即金林土木包工業縱容被告林國良無照駕駛163-N3號大貨車,自應連帶負擔本件賠償責任。

三、被告吳典兼即金林土木包工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林國良並非被告金林土木包工業之員工,亦非車號000-00號大貨車之駕駛,若原告主張被告林國良係被告金林土木包工業之員工,應舉證以實其說。

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林國良係至該事故發生附近工地找被告吳典兼,被告林國良開啟163-N3號大貨車車門欲拿取檳榔時,詎料訴外人蔡博全駕駛系爭車輛來碰撞163-N3號大貨車,原告所述林國良駕車去碰撞系爭車輛並不符實。

原告應賠償被告吳典兼即金林土木包工業修理上開車輛之費用5萬元及精神損失10萬元,合計15萬元。

㈡系爭事故係發生於102年6月17日,何以原告於事發後未立即與被告林國良進行調解,卻遲至104年6月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此舉顯係規避現狀及須兩年內起訴之規定,以欺負弱勢之被告。

原告既提起本件訴訟,就應該提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以釐清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

四、被告林國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102年6月17日上午10時1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前時,與車號000-00號大貨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之A柱、前擋風玻璃及飾條等處受有損害,經送請訴外人聯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後,支出修理費用99,951元,原告並已將上開金額理賠予訴外人永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據提出修理費用之發票、報價單、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司南小調卷第8-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林國良駕駛163-N3號大貨車,未將後車門關閉妥當,致該163-N3號大貨車後車門板於行經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前時突然向外打開,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被告吳典兼即金林土木包工業將該163-N3號大貨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林國良駕駛,應與被告林國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吳典兼即金林土木包工業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蔡博全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其駕駛系爭車輛沿中正路二段北向南行駛在內側車道行駛至發生地,其汽車被對方163-N3號由林國良駕駛之大貨車車斗後蓋忽然從對向車道橫向打開,車斗後蓋完全擋住我的車道,撞擊到我駕駛之自小客車等語(見調字卷第30頁正、背面),經核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蔡博全上開陳述,與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A車駕駛人林國良駕駛163-N3號大貨車由南向北行駛內車道,在事故地點因車斗後蓋未確實固定,於行駛途中不慎自行打開,擊中蔡博全駕駛由北向南行駛內車道之B車55-5893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上方,致55-5893號自小客車受損(A車已以移動離開現場停放路邊)等語(見調字卷第25頁),以及現場草圖中繪製系爭車輛於事故後停置之位置,確實是停在南向(往保安方向)內車道上,並經被告林國良與訴外人蔡博全簽名於上之內容相符(見調字卷第29頁),堪認系爭事故乃係因被告林國良駕駛163-N3號大貨車,未將後車斗後蓋確實固定,致該163-N3號大貨車後車門板於行經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前時突然向外打開所造成,是被告吳典兼即金林土木包工業辯稱被告林國良係至該事故發生附近工地找被告吳典兼,被告林國良開啟163-N3號大貨車車門欲拿取檳榔時,遭訴外人蔡博全駕駛系爭車輛來碰撞163-N3號大貨車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相符合,應無可採。

⒉按貨車之裝載,除前項第二款之情形外,車身欄板應扣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林國良駕駛163-N3號大貨車,未將後車斗後蓋確實固定,致該163-N3號大貨車後車門板於行進間突然向外打開造成系爭車輛之上開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上,是系爭事故乃係被告林國良駕駛163-N3號大貨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將後車斗後蓋確實固定所致,而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蔡博全既正常行駛於車道上,要難認其對於系爭事故有何過失可言,堪可認定。

⒊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參照)。

是揆諸前揭法條之判例意旨,被告吳典兼即金林土木包工業為163-N3號大貨車之車主,明知僅能將163-N3號大貨車交予具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而被告林國良僅有普通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且業於因酒駕經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吳典兼即金林土木包工業未予查明,竟將系爭車輛借予無駕照之被告林國良駕駛,則原告主張被告吳典兼即金林土木包工業應與被告林國良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其中材料及塗裝部分共有42,199元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並重新塗裝,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上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又依據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其他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準此,依照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令所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經查,系爭車輛係101年7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因此,系爭車輛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1月又17日,應以一年計,是本件依上開標準計算全新零件部分折舊金額合計為26,810元【計算方式為第1年折舊:72,656(元)×369/1000=26,8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全新零件扣除折舊費用後為45,846元【計算式:72,656(元)-26,810(元)=45,846(元)】,再與工資、塗裝部分合計為73,141元【計算式:45,846(元)+20,240(元)+7,055(元)=73,141(元)】,是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壞,自得代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141元,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6月15日寄存送達於安順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原告就其得請求部分,請求自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3,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認其中百分之73即73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27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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