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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再簡補字第4號
再審 原告 汪誌偉
訴訟代理人 黃玉萍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方却之遺產管理人等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68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前訴訟程序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1,859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應徵再審裁判費3,0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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