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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勞簡字第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佑增
被 告 鳳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清林
被 告 劉貴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前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712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劉貴英對被告鳳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予以執行,嗣經被告鳳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以被告劉貴英非被告鳳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為由,認無薪資債權可資扣押而聲明異議,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53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被告鳳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既否認被告劉貴英對其有何薪資債權存在,則渠等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得否就被告劉貴英對被告鳳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予以強制執行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尚非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貴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0,674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原告遂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其對被告鳳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於104年4月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36535號執行命令,詎被告鳳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竟以「被告劉貴英非被告鳳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致原告無法續行執行程序而確保債權,惟被告劉貴英確實投保於被告鳳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顯見被告劉貴英並未離職,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劉貴英與鳳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4年4月29日司執簡字第36535號執行命令、104年5月4日司執簡字第36535號函暨第三人聲明異議狀及104年5月4日司執簡字第36535號債權憑證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且被告劉貴英自80年10月9日起即由被告鳳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投保,迄無退保紀錄,又以被告鳳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此有被告劉貴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附於104年度司執字第36535號卷可稽,被告間若無雇傭關係存在,被告鳳凰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無可能為被告劉貴英投保上開保險,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實情。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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