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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131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王彥傑
被 告 李宛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叁仟陸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月30日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尚積欠新臺幣82,994元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及信用卡消費對帳單等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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