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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148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張光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5元,及其中4萬7,315元自民國94年5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17日起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至清償日止。
嗣於訴訟中,原告就前揭違約金部分不再請求,揆諸上開規定,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自結帳日94年5月16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5萬5元(即消費本金4萬7,315元、利息2,240元、逾期費用450元)債務未清償。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約定,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自94年5月16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5元,及其中4萬7,315元自94年5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銀行指南宮護身平安卡簡易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核屬相符。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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