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小,162,2015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162號
原 告 陳建川即建一五金商行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承翰律師
被 告 立健利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間向伊訂購售價共新臺幣(下同)132,000元之「鐵時特地鉸鏈」(下稱地鉸鏈)2組(每組66,000元),依約被告應於次月付款,伊已依約於同年2月28日交貨,被告卻遲至同年6月間始給付部分款項,現尚有4萬元貨款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則以伊交付之地鉸鏈馬達係「台製」(即臺灣製造)而非「日製」(日本製造)馬達,以致其遭業主扣款4萬元為由,拒絕清償。

惟被告於向伊購買地鉸鏈時,並未指定要購買使用「日製」或「台製」馬達之地鉸鏈,且伊於103年3月間將地鉸鏈交付予被告後,被告未有從速檢查,使用約3個月卻無表示意見,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等情,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伊貨款4萬元,及自103年12月5日伊向被告請求付款之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因承攬訴外人春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田公司)關係企業之訴外人森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進公司)所承攬訴外人元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嘉義縣太保市○○段000地號「家賀社區」之「電動烤漆雙開大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約應使用「日製」馬達之地鉸鏈,並經由國鼎圖書廣告得知原告之上游廠商即訴外人鈞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鈞暉公司)有販賣前揭產品,故於103年2月間以總價共132,000元之價格向原告訂購日製馬達之地鉸鏈2組,詎伊公司員工將自原告處所購得之地鉸鏈安裝完畢後,於前揭工程驗收時,始經由森進公司告知伊向原告所購買並安裝於系爭工程之地鉸鏈係屬價格較低之「台製」馬達而非「日製」馬達之地鉸鏈,森進公司並以伊違反與該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為由,將實際安裝「台製」馬達之地鉸鏈較原應安裝「日製」馬達之地鉸鏈所減少每組2萬元差價合計共4萬元,均自工程款內扣除,致伊受有損害,是伊得以對原告前揭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給付價金請求權相抵銷,而無需給付原告剩餘貨款4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2月間向其訂購售價共132,000元之地鉸鏈2組(每組66,000元),其已依約交貨,被告卻遲至同年6月間始給付部分款項,現尚有4萬元貨款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拒不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地方法院郵局103年11月28日1851號存證信函、被告103年12月4日回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是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剩餘貨款4萬元,及催告後被告回函之翌日即10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應屬有據。

四、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同法第360條亦已明訂。

本件被告所辯:其當初係以電話向原告訂購「日製」馬達之地鉸鏈2組,詎原告卻交付其「台製」馬達之地鉸鏈2組,導致其遭業主即森進公司扣款4萬元之工程款而受有損害一情,雖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陳稱:被告當初向其訂購時,並未約定要購買「日製」馬達之地鉸鏈,故其交付「台製」馬達之地鉸鏈,並無錯誤,又已過瑕疵主張之時間,被告辯稱得以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之抵銷,並無理由云云。

然查:㈠被告所辯其當初係因承攬訴外人春田公司關係企業即訴外人森進公司所承攬訴外人元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嘉義縣太保市○○段000地號「家賀社區」之系爭工程,依約該工程應使用「日製」馬達之地鉸鏈一情,業據被告提出請款估驗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春田公司及森進公司函詢後查證屬實,且有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7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春田公司104年7月13日春田字第0000000號函、森進公司104年7月16日森造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森進公司工程合約書及付款簽收簿附卷可稽,是足證被告因承攬森進公司系爭工程,確有特別訂購「日製」馬達之地鉸鏈之必要。

㈡又被告所辯:其為履行向森進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經由國鼎圖書廣告得知原告之上游廠商即訴外人鈞暉公司有販賣前揭產品,故於103年2月間以總價共132,000元之價格用電話向原告訂購「日製」馬達之地鉸鏈2組等情,已據其提出廣告單、建一五金商行銷貨單、原告103年8月15日永康郵局第133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為證。

則以原告寄予鈞暉公司之系爭存證信函所載:「本件據建一五金商行委稱意旨辦理:一、本商行於民國103年3月6日向鈞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貴公司)訂購『鐵時特』電動地鉸鏈兩組賣予立健利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二、經查,貴公司於國鼎圖書廣告刊登產品經轉賣予立健利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之貨品竟與貴公司廣告不符,導致本商行及立健利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信譽受損。」

等語,及原告於本院104年4月28日及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針對存證信函部分,那是在8月才發函,原告是說他會發那個函是因為在6月兩造就對買賣有爭執,原告也不知道地鉸鏈有分日製及臺製,所以發函去確認。」

、「(原告認為鈞暉賣給原告的東西,哪裡廣告不符,以致於信譽受損?)在發存證信函時,原告還沒有決定向被告提起訴訟,所以是代被告去發存證信函。」

、「第一份存證信函(即系爭存證信函)是因為我們去質問鈞暉,因為鈞暉DM上面寫說電動地鉸鏈馬達是採用原裝進口Panasonic的,所以不管是臺製或日製應該要用Panasonic的,……。」

、「針對103年8月15日存證信函,內容是我們在告訴鈞暉說他的廣告與貨品不符,鈞暉廣告說他用的是日製馬達,那時候我們是跟鈞暉講馬達不是用廣告上所說日製的Panasonic,……。」

等語,可知原告於103年8月15日確係因出售予被告之2組地鉸鏈係使用「台製」馬達而非「日製」馬達一事與被告產生爭執,因而以存證信函質問鈞暉公司何以其於103年3月6日向鈞暉公司訂購之2組地鉸鏈,並未如國鼎圖書廣告上所載係有「日本馬達採用原裝進口Panasonic」之品質。

是若如原告所述被告於訂貨之初並未要求係購買「日製」馬達之地鉸鏈,則原告於被告事後向其告知所受領2組地鉸鏈之馬達何以並非「日製」時,其自可以被告訂貨之初並未要求馬達需「日製」以為回覆,又何需以存證信函質問鈞暉公司所出售地鉸鏈之馬達何以非日製原裝進口Panasonic之必要?亦足證被告所辯:其於103年2月份持前揭國鼎圖書廣告以電話向原告訂購地鉸鏈時,已告知其欲訂購如上開廣告所載之「日本馬達採用原裝進口Panasonic」(即日製馬達)之地鉸鏈一情,應屬實在。

原告陳稱:其僅係代被告質問鈞暉公司,且僅質疑鈞暉公司交付之地鉸鏈何以非使用廣告上之日製Panasonic,而不是爭執鈞暉公司所售之地鉸鏈係「臺製」或「日製」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而被告所辯:其因原告所出售予其之地鉸鏈2組非使用其所要求之「日製」馬達,因而遭定作人森進公司扣減其系爭工程之工程款4萬元一情,業據被告提出上載有森進公司註明:「承商估價單及大樣圖中,『鐵時特』電動地鉸鏈為『日製』,但工地陳主任說明承商現場按裝『銀色』台製地鉸鏈(日製為金黃色),台製與日製每組差價為2萬元,本案使用2組,故應扣回4萬元。」

等語之請款估驗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森進公司查證屬實。

則被告以原告給付其所購買之地鉸鏈2組,因缺少原告所保證為「日製」馬達之品質,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原告應賠償其不履行之損害賠償4萬元,並以該債權與原告對其4萬元之價金給付請求權相抵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03年2月28日將2組地鉸鏈交予被告,被告卻遲至103年6月間始告知所交付之地鉸鏈係使用非「日製」馬達之事,則被告所為已違反民法第356條第1項「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者,應即通知出賣人。」

之規定,而有怠於通知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然按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鈞暉公司函詢原告於103年3月間向該公司購買地鉸鏈相關經過之結果,該公司業已於104年6月23日函覆表明其經向原告詢問之結果,原告於103年3月間係直接向其大盤商豐榮金屬有限公司購買2組「台製」馬達之地鉸鏈3000型,並提出豐榮金屬有限公司上載有品名規格為「(鈞)台-電動地鉸鏈3000型」2組之出貨單1紙為證。

原告雖否認前揭出貨單之真正,並辯稱其係於103年2月28日即出貨予被告云云,並提出銷貨日期為103年2月28日之銷貨單為證。

然本件出售予被告之地鉸鏈並非原告於起訴時所稱係直接向鈞暉公司所購得一節,業據原告於本院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則鈞暉公司回函稱其經原告告知原告並非透過鈞暉公司而係直接向豐榮金屬有限公司購買本件地鉸鏈2組,即非無據。

又原告所辯其係於103年2月28日交付地鉸鏈予被告一情,亦已與原告系爭存證信函所載「本商行於民國103年3月6日向鈞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貴公司)訂購『鐵時特』電動地鉸鏈兩組賣予立健利金屬企業有限公司」等語不符,實不足採外。

另以原告系爭存證信函所載其向鈞暉公司購買地鉸鏈之時間,及原告所提出銷貨單上交付被告之地鉸鏈型號「鐵時特M-0000-0000型地鉸鏈」、數量及售價每組66,000元,反與鈞暉公司前揭回函所附豐榮金屬有限公司出貨單上所載貨單日期、型號、數量,及鈞暉公司函附「鐵時特M-0000-0000型地鉸鏈」(日本馬達)單機價目表66,000元之價格相符合;

及輔以鈞暉公司與兩造間係供應商上下游或消費關係,並無何恩怨仇隙,當無刻意聯合其大盤商豐榮金屬有限公司提出不實出貨單以誣陷原告之必要等情以觀,應可證原告於103年間出售交付予被告之「台製」馬達之地鉸鏈2組,應係於103年3月6日向訴外人豐榮金屬有限公司訂購無誤。

則以被告於102年2月間向原告訂購2組地鉸鏈時已表明係購買使用「日製」馬達之地鉸鏈一情,已如前述,而原告卻於103年3月6日仍向豐榮金屬有限公司訂購「台製」馬達之地鉸鏈2組後並交付予原告,則原告前揭所為,顯有故意不告知被告瑕疵之意,是依民法第357條之規定,被告即無適用同法第356條買受人檢查通知義務之限制。

是原告主張被告已違反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對其主張物之瑕疵擔保云云,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已以其對原告4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對其4萬元之價金給付請求權相抵銷,則原告依據前揭已抵銷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萬元,及自10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