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小,187,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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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18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
郭至平
被 告 陳志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94年1月2日曾向台北商銀申請「gaga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嗣調整額度為70,000元。

利率依年利率18.25%採固定利率按日計息,按期於每月二十日還款,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嗣被告參與債務協商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立有協議書,約定自95年9月起每月10日按月繳款至清償日止。

惟自95年11月10日後被告即毀諾未依約繳款,依協議書約定債務應視為到期,並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故依授信及其他綜合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顯已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國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契約書(約定條款)、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本息分攤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就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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