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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2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朱有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雙方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約還款。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94年11月8日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2,469元(含本金59,710元、已發生利息1,384元及逾期手續費等1,375元),且自94年11月9日起,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遲延利息。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2,469元,及其中59,710元自9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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