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小,282,201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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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小字第282號
原 告 黃琳捷
被 告 黃朝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墊支提解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貳拾元;

如逾期不為墊支,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因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刑事執行中,本院認有命原告預納提解被告費用之必要,乃於民國104年7月31日以104年度南小字第282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10日內預納測量費用,該裁定已於104年8月5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並未按期預納,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

茲因原告不預納提解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爰依前開規定,命被告墊支如主文所示之提解費用;

如逾期不為墊支,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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