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小,404,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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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404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蘇泰亨
被 告 林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銀行墊款日起,就該筆帳款之餘額依年息19.71%計算至清償日止。

被告至民國95年6月30日止尚積欠中華商銀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9,933元(其中本金為56,118元),中華商銀於95年6月30日將上開債權依法轉讓予原告取得,並經公告,故中華商銀對被告之債權,已移轉於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報紙公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1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91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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