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小,450,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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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450號
原 告 高儷純
被 告 陳瑾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3年度附民字第16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明知張清泉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1年3月8日起,在高雄市○○區○○里○○路000號花季渡假飯店內,與之相姦,因而生有一女(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為甲女)。

被告因生上開感情糾紛,對原告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2年12月14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即原告住處大樓之管理大廳,徒手毆打原告右臉,致原告受有右臉挫傷紅腫之傷害,核其所為,犯有刑法第239條之相姦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⒈被告相姦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653號偵結起訴,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認原告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而為不受理判決。

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06年3月30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

又原告因該相姦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經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61號刑事裁定駁回。

(另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經該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駁回該訴。

)⒉被告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653號偵結起訴,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於106年3月30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

㈡被告與原告之夫張清泉相姦而生有一女,因該感情糾紛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出手毆打原告右臉,致原告受有右臉挫傷紅腫之傷害,則依首揭意旨,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爰就傷害部分請求賠償10萬元。

㈢原告到院陳述略以:於刑事案件,伊已提出驗傷單,也有錄影帶。

關於兩造目前案件繫屬之情形,伊不會再提新的訴訟,已訴訟繫屬的就希望讓法院判決。

刑事部分已經審結(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已經刑事判決)。

被告是故意傷害伊,法律已經判決確定。

那天被告就是要來找伊先生帶她跟小孩出去玩,因為伊不同意。

被告在當時打伊巴掌,伊的小孩也都在場,伊被被告羞辱,事後被告的父母還來伊家叫囂。

事發當天,被告的聲音很大,大樓很多住戶都有聽到,伊的小孩也在場目睹,對伊影響很大,小孩之後都有印象,伊沒有去醫院精神科就診。

伊是大學畢業,事發當時伊還有在工作,現在沒有工作,當家庭主婦。

當天是被告到我們家侵門踏戶,要找伊先生出去。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本案刑事部份,地方法院僅以監視畫面中,原告強制被告小孩行為之畫面,認被告前去抱回小孩之時,頭髮有向後飛揚而宣判有傷害事實。

未詳查被告前去抱回小孩時,原告當時為想繼續強制被告小孩,並不願歸還小孩,雙方已拉扯多時,於被告極力抱回小孩保護之際,原告因堅持繼續拉扯小孩而因自己後作用力,頭髮飛揚。

被告並無對原告進行任何傷害行為,原告僅提供急診(即晚上就診)紀錄,作為謊稱被告有傷害行為之證據,急診時間已隔事發後多時,怎可依此誣告為被告所致。

且原告於事發前即有與原告先生爭吵時被打傷紀錄,怎可依此偽造證據作為賠償要求?此乃本訴訟之重要證據,有偽造嫌疑。

㈡被告到院陳述略以:⒈衝突發生之前,伊對原告並無任何不禮貌或言語,所以偵查中為何會認為伊造成原告傷害,與事實不符。

伊對於原告臉部所受傷害是否被告所造成之事實有爭執。

伊只有把伊的小孩拉回去。

關於兩造目前案件繫屬之情形,伊提起的民事訴訟,一件不打算繳納裁判費、另一件不打算上訴,伊希望事情告一個段落,只剩下原告提起的訴訟。

小孩部分,伊打算自己扶養,也不打算另提起親子訴訟。

⒉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在審理過程中都著重在通姦罪的部分,傷害罪都是沿用之前資料,原告在審理過程中,法官都讓其充分陳述,原告一直強調伊是因為原告不同意她先生帶伊的小孩出去,所以伊才會有打原告的動機,但原告的先生要帶伊的小孩出去玩根本就不需要告知原告,所以原告先生要不要帶小孩出去,都是原告先生自己跟伊說的,伊沒有打原告的動機。

伊提出一則簡訊(本案卷第111頁),是要證明原告的先生要帶伊的小孩出去,不須經過原告同意。

對於刑事判決部分,伊完全沒有辦法接受。

⒊另當天大樓管理員作證說,他有看到原告在撿她的眼鏡,沒有看到原告打伊。

原告的配偶是大樓管理委員會的委員之一,大樓管理員因為不敢得罪她,所以伊認為管理員的證詞都輕描淡寫。

原告去抱走伊的小孩是限制伊小孩的自由,而且伊小孩也有陷入緊急危難,當時原告沒有阻止原告的配偶在沙發上壓制伊的這個動作,反而抱走伊的小孩去跟大樓管理員說這是她先生的小孩,她要報警。

伊認為原告把伊的小孩當作妨害家庭的證物,伊覺得原告就是要限制伊小孩的自由,伊覺得小孩是無辜的,伊當時的行為都是正當防衛。

我們雖有拉扯,但是伊是正當防衛,沒有故意打她。

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伊認為不合理,伊沒有要傷害原告的意思。

⒋在刑事審理時,伊的律師說都讓原告講沒有關係,所以伊才沒有充分去表達事發當天真正的事實,而且伊沒有必要因為原告不同意她先生帶伊小孩出去就要生氣,因為原告先生還是會私底下帶伊小孩出去。

伊當天執意要原告先生出來,就是要她先生來解釋這件事情,那天原本就是原告的先生應該帶伊小孩出去的日子,但是他那天都不接電話,因為伊前天晚上有問他伊媽媽匯錢給他的事情。

原告不要,叫伊去看精神科,伊覺得那是一種侮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㈠兩造於102年12月14日中午發生肢體衝突,原告因此受有右臉挫傷紅腫之傷害。

㈡原告因上開傷害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653號),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易字第943號)審理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

案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6年3月30日判決駁回上訴(104年度上易字第268號)。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徒手毆打原告右臉,致原告受有右臉挫傷紅腫傷害乙節,已於刑事告訴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各乙紙為證。

被告雖不否認原告受傷之事實,然否認為其故意為之,並以上情置辯。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上開所受之傷害是否為被告故意所為,及原告就上開傷害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萬元是否合理?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故意毆打成傷乙節,除到庭陳述明確外,核與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43號傷害案件全案卷證相符。

雖被告辯稱:伊當時是為了搶回小孩,可能無意間造成原告受傷云云。

惟被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係自陳:「是告訴人同意張(清泉)帶我小孩出去玩,結果我帶小孩去張(清泉)不下來,所以我去大樓找張(清泉),告訴人把小孩抱走,告訴人要去叫警察,我被嚇到,我還被張(清泉)押住,所以我才打告訴人一巴掌」等語,業已自述出於己意而毆打原告。

再由本院刑事庭承審法官勘驗當日監視錄影內容,畫面中,被告抱著小孩與原告配偶在門口狀似有拉扯,被告有左手上抬、跪蹲地下及右手上舉等肢體動作,之後,被告舉手攻擊原告配偶,二人有類似拉扯動作,之後,原告配偶抱著小孩進來,被告跟在其後,於大廳中,原告及二名小孩先後出面於畫面中,…,原告左手報小兒子走到沙發,右手抱起被告小孩並走到櫃台,被告從沙發中站起走向原告欲將原告手中小孩抱走,原告配偶跟在被告之後,狀似拉扯,原告頭髮疑似飛揚起來頭由稍微後仰狀況,被告手中抱回小孩(參見103年度易字第943號卷103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等情以觀,除未見被告遭原告配偶壓制之情狀,其餘均與原告所述及被告陳述內容大致相符。

足見,被告當日係為興師問罪而來,發生拉扯對象為原告配偶及被告,兩造並無互相拉扯之情,原告係於雙手各抱一名小孩前往櫃台時,突遭人出手毆打,所受傷害顯係遭人故意為之,被告辯稱係無意間不慎傷及原告,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以勒脖子方式抱走其小孩,其見狀才會動手,應該當於緊急避難或正當防衛云云。

然查:刑法第二十三條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

刑法第二十四條之緊急避難行為,則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

本件案發經過,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承審法官勘驗錄影畫面,當時原告係左手托起小孩臀部之方式抱住自己之小孩,右手則以抱著小孩腋下,並靠著自己腰間以扶住之方式抱住被告小孩,顯無被告指稱原告以勒脖子之方式抱走其小孩行之情,復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對於被告之小孩有何不法之侵害,被告出手揮打原告之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

及依上開所述,原告對於被告之小孩並無任何不法或侵害行為,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小孩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何陷於緊急危難之情狀,被告任意出手揮打原告之行為,亦無緊急避難之可言,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本件原告係遭被告故意徒手毆打,導致受有右臉挫傷紅腫傷害之事實,應足認定。

㈣綜上調查,本件原告遭被告毆打成傷,已如上述。

及原告係於自家樓下大廳之公共空間,於大樓住戶所能共見共聞,並於二名幼子面前,無端遭被告毆打臉部,除造成右臉挫傷紅腫之傷害,心理上受到相當程度之驚嚇及屈辱,情節自屬重大,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爰審酌原告上開受害情節、心理上屈辱程度,及兩造均為大學畢業,受有相當教育程度,案發時兩造均有正當職業,原告名下有不動產及有價證券,被告名下則有薪資所得及名榮營造有限公司股份(參見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紀錄),均有相當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3萬元之範圍內應為已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係遭被告故意毆打成傷,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答辯及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已無論述及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小額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免徵裁判費,及兩造於訴訟中均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為零元,爰就兩造勝敗程度諭知分擔之比例。

及本件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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