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小,48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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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487號
原 告 陳志豪
被 告 陳永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間承攬原告房子之室內裝潢,並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定扣除原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4千多元,原告同意被告僅欠款45,000元,且應於103年農曆年前返還原告。

詎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103年度司促字第34036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已屆清償期限迄今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以line通信軟體向被告催討借款之對話內容影本為證,其中原告一再以「...尾款四千多,你直接從五萬扣5,000,45,000還我就好了,記得過年前給我該我好過年」、「還是沒滙錢」、「錢請滙還給我」、「...快點把錢還我就好?到底要拖到何時?」,而被告不否認積欠該筆借款,僅敷衍答以「知道,我會處理」、「我災,轉不過」、「我會還的」、「錢進來,我會進(盡)快滙過去的」、「...錢該還我會還,這只是我們之間單純的借貸關係,跟工程沒有關係...」等語(見調字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原告並於102年12月2日向台南市○○區○○街00號2樓之1,繕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103年農曆年前歸還欠款,因「查無此人」而退回,有台南市永康大橋郵局第000639號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可稽(見調字卷第7頁反面)。

證人李源墨(VORE JR GARY LEE)即原告之室友並到庭證稱「有看到陳永鴻向原告借錢」、「一開始借10萬元。

後來原告覺得沒有辦法才借給他5萬元」、「被告還沒有還錢」(見本院卷第58頁)等語。

又本件原告陳報被告陳永鴻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該電話號碼確係被告陳永鴻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預付卡,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8月6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書函及所附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及身份證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53-55頁),益徵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扣除原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4千多元,尚欠原告45,000元,原告屢以line向被告催討,被告因財務狀況不佳,迄未清償一節,並非子虛。

原告請求被告應如數清償,並無不合。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並未約定還款之期限,觀諸上開兩造通話內容自明﹝原告雖表示希望被告於(103年)過年前還,然被告並未應允﹞,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曾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因而主張被告應自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4036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然該支付令因無法送達被告而失效,有上開支付命令及本院104年1月9日南院崑非德103司促第34036號民事科通知可參(見調字卷第8、10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上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六、查被告於104年5月13日出境,迄未入境,有入出國日期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陳稱:被告在大陸(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卻無法提供被告詳細之住所,亦即被告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因而依原告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將起訴狀繕本及第一次言詞辯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及刊登於104年6月18日之中華日報,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稿、送達證書、報紙及公示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之規定,其起訴狀對被告之送達,於登載公報或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經20日(即104年7月8日)發生效力。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7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及自10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民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本件除原告支付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合計1,200元外,兩造未有其餘訴訟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200元。

並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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