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小,513,2015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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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5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何 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21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前處,因起步不當之過失,致擦撞行駛在同向車道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佳登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顏進祥駕駛之AFT-8501號自用小貨車,致上開車輛損壞,經原告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5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卡、車險理賠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安泰汽車修護廠工作單、照片及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勘驗紀錄表及職務報告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又本件修復費用雖含零件費用800元,惟被告造成之損害為車輛整體效用之損壞,縱以上開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後,亦難認修復後車輛之使用價值及交換價值較原狀更高,況臺灣並無相當規模且健全之二手零件市場,無從強求損害賠償權利人尋覓購買適用之二手零件以供更換,購買新零件以供更換應屬修復車輛通常必要之花費,故不予折舊。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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