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小,538,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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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538號
原 告 郭秋宏
被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崑發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吉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核撥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⒈被告應依據原告「碩士教育階段」期間與其簽訂之「就學貸款專用借據契約」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範圍內,於原告該階段各學期之就學貸款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及就讀學校查核符合後,依原告該學期所申請之款項撥付予其就讀學校。

⒉被告對於原告101學年度第2學期所申請之款項76,140元,應撥付予南臺科技大學。

㈡原告原就讀於南臺科技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以下稱南臺科大),於101學年度第2學期,依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下稱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申請就學貸款,因承貸銀行即被告拒絕撥款而發生爭議,經向就學貸款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提起訴願,因不服其不受理決定,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780號裁定認原告與承貸銀行間就學貸款之撥款爭議屬私權爭議,乃將本件爭議裁定移送民事法院審理。

然查:⒈就學貸款辦法係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依據大學法第35條第2項、專科學校法第35條第2項、高級中學法第6條之2及職業學校法第15條規定授權訂定;

為簡化辦理就學貸款之作業程序,教育部另訂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

作為學生、就讀學校與承貸銀行間辦理學生就學貸款之法規依據。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乃當事人間前揭公法上之法律關係。

⒉本件原告因不服就學貸款之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所為之訴願不受理決定,乃依據該決定之教示條款向行政法院起訴,嗣經上開行政法院確定裁定以原告與辦理就學貸款之承貸銀行間因撥款所發生之爭執,乃屬私權爭議為由,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民事法院審理,然對於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部分,是否一併移送或由原行政法院續行審理,並未於裁定理由中指明。

是以,原告將原訴之先、備位聲明減縮為本件「被告對於就學貸款資格經教育部及學校查核結果符合要件之學生,應將貸款撥付予其就讀之學校」之聲明,亦不生訴訟標的之變更,併此陳明。

⒊再者,公法爭議與私法爭議之判斷,應以導出訴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的真正性質為準,而不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之法律上定性為準。

如原告訴之聲明係由應依私法規定加以判斷之事實關係之結果所構成者,即存在有私法上爭議;

反之,如該爭執之請求權,依原告所提出之事實關係,僅可能為公法上請求權時,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排除普通法院之訴訟救濟,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是以,本件爭議既涉及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學生之貸款利息,乃具有公法性質之國家給付行政;

而原告主張「已受核准貸款決定之行政處分」及「受利息補貼之公法上權益」遭受侵犯,自屬公法上爭議。

從而,認本件爭議屬私法性質,容有未洽。

㈢按行為時之就學貸款辦法及作業要點之規定可知:⒈並非任何金融機構皆可辦理學生就學貸款,學生申請就學貸款亦無選擇承貸銀行之權利;

與承貸銀行間簽訂契約即就學貸款專用借據,對於貸款範圍及額度(作業要點第12條)、還款期限(就學貸款辦法第10條、作業要點第17、18條)、利息負擔(就學貸款辦法第8條、作業要點第4條、第5條)等項目,均係依據「就學貸款辦法」規定,一律辦理,具強制規定性質,對於契約內容更無磋商、修改之餘地。

準此,本件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就學貸款專用借據契約,並非雙方基於平等地位之合意所為,與一般民法消費借貸契約顯然有別,具公法上定型化契約性質。

⒉就學貸款專用借據第5條第2款關於貸款利息之約定,對符合特定資格學生,自貸款日起至償還期起算之前1日止(即就學期間及緩繳期間)之利息,由政府全額負擔,核與就學貸款辦法、作業要點對於「符合特定資格學生,於就學或緩繳期間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利息」之規定內容相契合;

由是觀之,貸款學生與承貸銀行間所簽訂之「就學貸款專用借據」契約,所依據之法律及其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顯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明顯具有公法契約之性質,是如何能謂其為私法契約?如認該「就學貸款專用借據」契約為一般私法消費借貸契約,則政府如何能編列預算並由承貸銀行向政府請領該借貸契約借款人所應負擔之利息?從而,認本件當事人間所訂立之「就學貸款專用借據」契約為一般私法消費借貸契約,自有未洽。

⒊依就學貸款辦法第7至9條規定及被告在其「就學貸款入口網」網站對於申請就學貸款之說明:「學生申請本就學貸款毋需先經晤談及徵信。

學生本人向本行申請後,俟學校透過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核其家庭年所得,資格符合者由本行將貸款撥付予學生就讀之學校,資格不符者,由學校通知學生補繳學雜等費用」,可知承貸銀行對學生貸款資格並無審查權限;

對於資格經查核符合者,由其將貸款撥付予學生就讀之學校等規定亦知之甚明。

再稽以就學貸款辦法第9條第4項:「學校審查學生符合前條第1項所定貸款要件後,除將學生應繳交學校之學雜費、實習費、校內住宿費、學生團體保險費予以扣除外,其餘書籍費、校外住宿費或生活費,應即發放予學生。」

之規定,亦係規範承貸銀行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及學校」所為之核准貸款決定將貸款撥付與學生就讀學校之意旨至明。

如承貸銀行對核准貸款之決定得再審查並否准撥款,則學校依前揭規定已先行發放與學生之款項將如何處理即滋生爭議。

從而,承貸銀行之拒絕撥款,於法容有未合。

⒋揆諸就學貸款辦法等相關規定及以上說明,學生係先向承貸銀行提出就學貸款之申請並與銀行簽約、對保後,經學校及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其是否符合申請就學貸款之資格」並作成「准駁決定之行政處分」,再由學校將資格符合之學生名單造冊報送承貸銀行、由銀行將貸款直接撥付予學校,最後承貸銀行再向主管機關請領學生就學貸款之利息。

準此以觀,係法規明確規定,貸款撥付、符合利息之補助給付前,必須根據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貸款之決定。

換言之,承貸銀行辦理就學貸款之撥款階段,乃整體就學貸款事件中,對中央主管機關及學校所為核准貸款決定後之執行行為,要不能將其自整體就學貸款事件中分別割裂為另一消費借貸關係。

㈣按消費者保護法(以稱消保法)第2條規定:「(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



茲查,本件當事人間所簽訂之「就學貸款專用借據」契約,乃被告依據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為與申辦就學貸款之不特定學生訂立同類契約之用,由其單方所提出預先擬定之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自有前揭消保法規定之適用。

㈤次按,消保法第11之1條規定:「(第1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第2項)違反前項統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第12條:「(第1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第2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茲查:⒈原告向被告申辦就學貸款,須先登入其就學貸款入口網;

且於第一次申請時,須先點選註冊會員、填寫資格問卷調查,了解是否符合申貸資格。

俟符合資格者填寫基本資料並設定密碼登入後,始得填寫就學貸款申請書。

核其就學貸款入口網站所張貼、牌示之相關事項:「一、本項貸款係政策性貸款,學生申請貸款毋需先經晤談及徵信。

學生本人向本行申請後,俟學校透過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核其家庭年所得,資格符合者由本行將貸款撥付予學生就讀之學校,資格不符者,由學校通知學生補繳學雜等費用。

二、家庭年收入之定義:係指申貸學生本人及其父母或法定代理人之最近年度所得合計數。

如學生已婚,以學生本人及配偶之所得為查核標的。

每次申請均須重新查核學生家庭年收入是否符合申貸資格。

三、僑生、大陸來台依親學生等無法查稽其家庭年所得者,不得申貸。」

依首揭消保法第2條規定,應認其為就學貸款契約約定條款之一部。

⒉依前開契約條款之約定,辦理本項就學貸款因毋需先經晤談及徵信,申貸學生縱有債信不良紀錄,但如非存在或發生於被告「本行」者,被告並無從得悉、且對於貸款資格符合者仍應撥款予其就讀學校。

從而,本件被告以「就學貸款專用借據」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甲方有對乙方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乙方事先通知或催告,乙方得就本借款隨時停止甲方動用、減少對甲方核給之借款額度…」等云云(下稱系爭條款),以原告向其「本行」保證之各類貸款有債信不良紀錄在案為由,拒絕對原告之就學貸款撥款,顯然違反平等原則,該約定條款對原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再者,就學貸款辦法亦未就申請本項貸款之學生債信設有限制;

況且,原告自98年學年度第1學期即已申請就學貸款,至101學年度第l學期止(已連續申貸7個學期),均未遭被告拒絕撥款;

詎被告於101學年度第2學期對原告之就學貸款遽為「拒絕撥款」之決定,顯亦違反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

又被告與申請就學貸款之學生間訂立「就學貸款專用借據」契約前,均未提供審閱期間,從而,原告亦得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㈥按就學貸款作業要點規定,學生申請就學貸款,同一教育階段(高中職、大學、專科、技術學院、碩士、博士及其他學程等各分別為一教育階段)第一次申請時,應依規定至指定之承貸銀行辦理簽約及對保手續,其後每學期請撥時,需備妥本人之印章、國民身分證及註冊收費通知單,至銀行辦理對保(參見作業要點第8條)。

是原告於本教育階段第一次申請時(即101學年度第1學期就讀南臺科技大學項士班日間部1年級起),與承貸銀行間所簽訂之系爭放款借據契約之借款額度為80萬元;

而原告於101學年度第2學期請撥之款項為76,140元,合先陳明。

玆查,「就學貸款專用借據」第5條第2款關於貸款利息之約定,對符合特定資格學生,自貸款日起至償還期起算之前一日止(即就學期間及緩繳期間)之利息,係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乃屬國家對經濟弱勢學生所提供之給付行政。

是系爭「就學貸款專用借據」契約,所依據之法律及其約定內容,顯涉及國家之給付行政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明顯具有公法契約之性質,是如何能謂其為私法契約?如認該「就學貸款專用借據」契約為一般私法借貸契約,則政府又如何能編列預算並由承貸銀行向政府請領私人借貸所應負擔之利息?從而,認本件當事人間因該契約所生爭議為民事爭議而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審理,自有未洽。

㈦原告不爭執事項如下:⒈被告臺灣銀行依據與原告間簽訂之「就學貸款專用借據」契約(下稱系爭借據)第7條第1項第1款(下稱系爭條款)約定:「甲方有對乙方所負任合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乙方事先通知或催告,乙方得就本借款隨時停止甲方動用、減少對甲方核給之借款額度、或縮短動用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以原告向其「本行」保證之各類貸款有債信不良紀錄在案為由,對原告101學年度第2學期申貸之就學貸款為拒絕撥款。

⒉原告於民國87、88年間,對被告有另一保證債務未清償之債信不良記錄。

⒊原告自98年學年度第1學期(即大學2年級上學期)第1次向被告申貸就學貸款起,至101學年度第2學期(即研究所碩士班1年級下學期)止,計持續申貸8個學期:⑴98年學年度第1學期起至101學年度第1學期,該7個學期所申貸之就學貸款,被告均依規定將款項逕撥付予原告當時就讀學校。

⑵至101學年度第2學期,被告以「系爭條款」之約定,遽對原告第8次申貸之就學貸款為「拒絕撥款」。

㈧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57號解釋:「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國家應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憲法第7條暨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

國家機關為達成公行政任務,以私法形式所為之行為,亦應遵循上開憲法之規定。」



茲查:⒈被告辦理就學貸款,因毋庸辦理徵信,是申貸學生縱有債信不良紀錄但並非發生於其「本行」者,被告並無從得悉,即便得悉,亦無法律上依據對其拒絕撥款;

將逕依學生就讀學校所報送之合格名單清冊撥款予學校。

換言之,被告辦理就學貸款,對於在「本行」與在「其他銀行」有債信不良紀錄者,顯差別待遇而違反平等原則。

⒉依據就學貸款辦法第4條及其作業要點第2條規定,辦理本貸款之銀行,在臺灣省除臺北市、高雄市轄區外,僅有被告為承貸銀行。

是依原告申貸本貸款時所在轄區,僅得向被告辦理就學貸款,並無從選擇向其他銀行申貸之機會。

換言之,申貸學生縱在被告「本行」有債信不良記錄,如得以選擇向臺北富邦銀行或高雄銀行等其他轄區之銀行申貸,即無從發生被告以「系爭條款」為拒絕撥款之爭議。

⒊再者,教育部為補助留學生就學貸款亦有訂定「教育部補助留學生就學貸款辦法」,對符合要件之留學生「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貸款利息」;

並於該辦法第6條明文規定申貸學生及保證人均應「無不良信用紀錄」。

反觀本件同為教育部依相關法律授權訂定之就學貸款辦法及其作業要點,並未對本項貸款之申貸學生是否應為『無不良信用紀錄』者,設有明文規定;

再經細繹就學貸款辦法第9條第4項規定:「學校審查學生符合前條第1項所定貸款要件後,除將學生應繳交學校之學雜費、實習費、校內住宿費、學生團體保險費予以扣除外,其餘書籍費、校外住宿費或生活費,應即發放予學生。」

,可見學校對於就學貸款資格經查核符合之學生,有義務在銀行撥款前即應將學生所貸生活費等款項先予以發放外,是項規定亦應規範承貸銀行不得對「貸款資格經教育部及學校查核符合學生」再為拒絕撥款之意旨至明。

依上開說明,再衡酌政府開辦本項就學貸款之政策性目的,立法者訂定就學貸款辦法及其作業要點時,乃有意對於申請本項就學貸款之學生及其父母之債信不予規範限制之立法原意至為明確。

從而,依消保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系爭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

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推定其顯失公平,無效。

⒋次按消保法第11之1條規定,被告與申請就學貸款之學生間訂立系爭借據契約前,並未提供原告審閱期間,原告自得主張該系爭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⒌末按,原告自98年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向被告申貸就學貸款起至101學年度第1學期止,連續申貸7個學期期間,被告均未對原告申貸之就學貸款予以拒絕撥款;

詎被告於101學年度第2學期(第8次申貸),遽對原告該學期之就學貸款為「拒絕撥款」,容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之虞。

㈨按作業要點第8條規定,「(第1款)學生申請貸款,同一教育階段(高中職、大學、專科、技術學院、碩士、博士及其他學程等各分別為一教育階段)第一次申請時,應依規定至指定之承貸銀行辦理簽約及對保手續。」

「(第2款)每學期請撥時,備妥本人之印章、國民身分證及註冊收費通知單,至銀行辦理對保。」



茲查,本件原告於「碩士教育階段」第一次向被告申請時(即101學年度就讀南臺科技大學碩士班日間部一年級上學期),與被告間簽訂系爭放款借據契約之借款額度為80萬元;

101學年度第2學期請撥之款項為76,140元。

經查,本案件於102年9月間起訴,由鈞院行政訴訟庭以102年度簡字第66號裁定,認本件標的金額為80萬元,不適用簡易程序;

而將事件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嗣於103年6月間,將本事件再裁定移送鈞院民事庭以103年訴字900號審理。

是原告就本案請求判決保護之利益範圍應及於「被告應依據原告於碩士教育階段期間與其所簽訂之就學貸款專用借據契約借款額度80萬元整之範圍內;

於原告該階段各學期之就學貸款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及就讀學校查核符合後;

依原告該學期所申請之款項撥付予其就讀學校」。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次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本案件自102年9月2日向鈞院行政訴訟庭起訴,經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嗣於103年6月23日再移送鈞院民事庭以103年訴字900號審理,迄今屆近2年,是否為情節簡單、性質宜於速結之案件即非無疑;

再者,如鈞院民事庭認本件標的金額為76,140元應適用小額程序,與前揭鈞院行政訴訟庭102年度簡字第66號裁定意旨,容有歧異。

㈩在實體爭執事項理由一部分,被告拒絕撥款之理由是依據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借據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該條款除了違反憲法之平等原則,是否亦有違反誠信原則及顯失公平而無效之處,所謂定型化契約的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是要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是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的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非常要件,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可參酌,就此部分原告在與被告簽訂定型化契約系爭借據條款,原告會去臺灣銀行辦理就學貸款是因為就學貸款辦法第4條之規定,所以原告無法去選擇要去其他銀行貸款之權利,原告與被告訂立契約,是處於沒有選擇餘地的情況之下,若可以去向別的銀行選擇申貸就學貸款,被告並無法去適用方才所述拒絕撥款第7條第1項之理由,因為第7條第1項之理由是指甲方與乙方之間有債信不良紀錄之原因,所以原告跟其他銀行有債信不良,並不在這個約定範圍之內。

在實體爭執事項理由三部份,被告於101學年度第2學期對原告該學期之就學貸款為拒絕撥款,是否有違反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之部份,依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誠實信用原則,該誠實信用原則是法解釋之基準,對於整個法領域不論公法、私法及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均有適用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且行使權利,應依照誠實信用方法,若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應對其加以保護,若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就學貸款若被告必須依照申貸學生的債信紀錄做為是否准予撥款的審查要件,原告於87、88年間就在被告處有一件保證債務未清償的債信不良紀錄,此為被告早已知悉之事,被告可以於原告在98學年度第1次向其申貸就學貸款之時即可拒絕撥款,但原告自98學年度第一次向被告申貸就學貸款一直到100學年完成大學教育階段期間,連續有6個學期辦理就學貸款,被告都有准予撥款,一直到101學年度繼續就讀研究所階段時,研究所一年級第1學期第7次辦理貸款,被告也是繼續有撥款給原告,依照一般的社會通念,被告自98學年度起連續有7個學期的期間,對於原告申請的就學貸款,被告於每個學期都有依照規定撥付款項,足使原告對此就學貸款產生正當的信賴,並依此信賴做為完成學業的基準,但是被告卻於101學年度第2學期在原告第8次申貸時,此時被告才主張原告在其本行有另一保證債務未清償之債信不良紀錄,拒絕撥款,令原告突然陷入無法繳納學費及生活費之窘境,被告拒絕撥款之行為,顯然有違反誠信原則,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該命為權利失效不得行使。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本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屬私法爭執有關申請就學貸款之學生經學校審定符合就學貸款申請資格後,轉知承貸銀行依規定完成就學貸款手續之階段,並未直接發生使申請人得領受貸款之法律效果,反而係承貸銀行基於其與申請人間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又貸款申請人與貸款經辦機構間,僅有貸款申請人提出申請(要約),及經辦機構審核後為承諾或拒絕承諾,而決定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該兩者所訂定之借貸契約,係經當事人間基於平等地位之合意所為,且內容與民法一般消費借貸契約無異,難謂具有公權力性質,原告請求與被告締結就學貸款契約之性質,應純屬民事契約關係無疑。

準此可見,原告與被告間有關本件就學貸款所發生之撥款爭議,並非立於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致,而係本於私法上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私權爭執。

本件爭議之原因事實,並非發生於學校審查原告是否符合就學貸款申請資格之單方高權行為階段,而係發生於承貸銀行之被告依一般授信原則,認定原告有債信不良紀錄,因而拒絕依就學貸款契約(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撥款之履約階段而有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

則本件爭議既屬私法爭執,而不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

㈢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放款借據」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甲方有對乙方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乙方事先通知或催告,乙方得就本借款隨時停止甲方動用、減少對甲方核給之借款額度、或縮短動用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查原告積欠被告另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有債信不良紀錄,被告依上開「放款借據」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拒絕辦理撥款,於法自屬有據。

㈣被告之就學貸款入口網「申請資格」一敘述「本項貸款係政策性貸款,學生申請貸款毋需『先經』晤談及徵信。

學生本人向本行申請後,俟學校透過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核其家庭年所得,資格符合者…」,所稱「毋需先經徵信:係指學生申請的當下,毋需先辦理徵信之意,並非指就學貸款毋須辦理徵信或毋庸考量債信。

此觀後段「透過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核其家庭年所得」即屬「徵信」的一環自明。

㈤依就學貸款辦法第12條規定:「本貸款之申貸、償還、利息核算等作業程序與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中央主管機關、承貸銀行及信保基金所定之相關規定辦理。」

,即就學貸款之申貸,除依循教育部有關規定外,尚須依承貸銀行所定之相關規定辦理。

又同法第13條規定:雖由教育部透過信保基金保證8成,然本行仍須自行承擔2成之授信風險,基此,本行將借款人之債信納為申辦就學貸款之考量因素,並未違反上開就學貸款辦法規定。

查向被告辦理就學貸款學生所簽訂之借據內容,皆有系爭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第7條第1項第1款「甲方有對乙方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乙方事先通知或催告,乙方得就本借款隨時停止甲方動用、減少對甲方核給之借款額度、或縮短動用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之約定,質言之,該因債信不良,本行拒絕撥款之約定,並非特別針對原告而訂立,自無違反平等原則。

㈥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第1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第2項)」,查借款人債信不良與銀行拒絕撥款間,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有正當合理之關連,並無原告所稱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自應受系爭放款借據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拘束。

依法務部99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要旨:「『信賴保護原則』攸關人民權利之保障,除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外,行政法規之變更或廢止亦有其適用。

且該原則須具備信賴甚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三要件,始足當之。

」,查本行依放款借據約定(私法契約)拒絕撥款,與公法上「授益」行政處分、行政法規之變更或廢止,性質迥異,殊無構成「信賴基礎」,當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況系爭放款借據第7條第1項第1款已明確載明「借款人有對本行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無須由本行事先通知或催告,本行得就本借款隨時停止借款人動用」,被告既保留拒絕撥貸之權利,當無構成原告指稱必定撥貸之信賴情事。

再者,隨著撥貸金額的增加,被告承受的授信風險也跟著提高,從而,被告於每次撥貸前再次評估借款人之債信狀況,作為是否撥貸之依據,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原告徒以前次申貸未遭本行拒絕撥款為由,指稱被告違反誠信原則,亦屬無據。

㈦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惟該審閱期間條款之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暸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消費者於簽約前倘若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依該條規定主張契約無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是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因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甚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無不可,是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5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放款借據「聲明事項」載明:「經乙方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甲方(意定代理人)及擔保物提供人已充分瞭解本放款借據之重要內容及相關權利義務,並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上開全部條款、特別條款並經個別商議,茲同意並簽章。」

,該聲明事項並經原告在旁個別簽名確認,參照上開實務見解,原告於簽約前既已充分瞭解系爭放款借據之權利義務關係,事後自不得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系爭放款借據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為無效。

㈧原告有向教育部提出訴願,教育部已經有函覆就學貸款非社會福利或補助,申請學生於畢業後或還款屆滿後應付償還之責任,此部分原告也有收受該訴願決定書。

原告與中國信託、台新銀行仍有信用卡債務之問題,原告之債務不僅有與被告間之保證債務未履行。

就原告所述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部分,被告於103年8月28日、103年10月3日之答辯狀中均有說明;

之前可能是電腦程序有漏洞,且就學貸款案件數量龐大,所以之前未搜尋檢核到原告的債信有問題,才會准予原告先前的貸款。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聲請人101學年度第2學期申請之就學貸款76,140元,撥付南臺科技大學,並主張兩造間所簽訂就學貸款專用之放款借據契約,係依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之規定,又依就學貸款專用借據第5條第2項約定,對於符合資格之學生,自貸款日起至償還期起算之前一日止之利息,係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屬國家對經濟弱勢學生所提供之給付行政為公法關係,故本件就學貸款之爭議,並非適用私法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云云。

然查,原告前就本件已提起訴願,經教育部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原告不服,再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起訴,嗣經本院行政訴訟庭以102年度簡字第66號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兩造間因消費借貸契約所生爭執屬私權爭議事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而以103年度訴字第16號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00號受理在案,原告猶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裁字第78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原告嗣提起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3年9月29日以103年度裁字第1399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是以,本件兩造間關於就學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履約階段爭議核屬私法事件,已於上開判決及裁定揭櫫甚明,普通法院具有管轄權應堪認定。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依據上開法條規定,如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僅得於10萬元之範圍內為之,逾此範圍者,需經兩造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76,140元予南臺科技大學。

惟於104年6月9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依據原告「碩士教育階段」期間與其簽訂之「就學貸款專用借據契約」借款額度新臺幣80萬元範圍內,於原告該階段各學期之就學貸款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及就讀學校查核符合後,依原告該學期所申請之款項撥付予其就讀學校。』

,故原告為訴之追加後,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又原告表示希望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兩造已未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且被告亦於104年7月21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是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1年8月10日與被告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約定借款額度為80萬元,借款由被告撥付原告就讀學校後,即視為原告收到借款等情,有該放款借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堪信為真,是兩造間業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無訛。

而該借貸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甲方(原告)有對乙方(被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乙方事先通知或催告,乙方得就本借款隨時停止甲方動用、減少對甲方核給之借款額度、或縮短動用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而原告確曾與他人應連帶給付被告1,583,332元及自8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 %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迄今仍未清償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之本院94年度執字30159號債權憑證為憑(本院卷第54頁),堪認屬實,故被告依上開條款,拒絕撥付101學年度第2學期就學貸款金額,並非無據。

(四)另原告固主張其自98年學年度第1學期向被告申貸就學貸款起至101學年度第1學期止,連續7個學期期間,被告均予以撥款,101學年度第2學期拒絕撥款,違反平等及信賴保護原則,且未提供該借貸契約之審閱期間,故從而,原告亦得主張該系爭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云云。

然查: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之前可能是電腦程序有漏洞,且就學貸款案件數量龐大,所以之前未搜尋檢核到原告的債信有問題,才會准予原告先前的貸款等語。

故被告先前係未查悉原告曾積欠被告債務,始准予核撥原告先前申請之就學貸款,並非在已知悉原告之債信問題下予以核撥,故非就相同之情事,予以不同之處理,亦未違反兩造簽訂之借貸契約,自與平等、信賴保護及誠信原則無涉,原告容有誤會。

⒉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其立法目的,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但綜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狀,足見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則消費者如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而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自非法所不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該借貸契約之聲請事項記載「經乙方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及其子法相關規定於本放款借據中予以充分說明其重要內容及相關權利務,甲方及擔保物提供人已充分瞭解本放款借據之重要內容及相關權利務,並已於合理期間內審閱上開全部條款、特別條款並經個別商議,茲同意並簽章」,經原告予以簽名在上,足認原告已知悉契約內容始簽名於上,自不得於事後再主張被告未提供審閱期間而主張上開條款無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撥付101學年度第2學期所申請之款項76,140元予南臺科技大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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