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小,56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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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560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炳松
訴訟代理人 林信羽
被 告 陳煜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4日下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途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339公里處,因交通事故撞毀高速公路金屬護欄板等交通公共建設,囿於被告自行僱工進行修復顯有困難,原告為維護公眾行車安全業已派員先行修復,並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760元。

嗣原告分別於102年5月7日、10月18日通知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卻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事故照片、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102年5月7日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102年10月18日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本院104年度司南小調字第328號卷第4至7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4年6月18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2至23頁)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審酌上開卷附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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