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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563號
原 告 萬泰水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亭潔
被 告 李連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前於民國101年3、4月間及103年5至8月間,陸續以樺豐水電材料行名義向原告訂購水塔,原告已陸續出貨予被告。
其中101年3、4月間之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7,500元,被告已於101年5月間開立票據給付42,200元,尚欠25,300元未清償;
103年5月間之貨款為68,000元、6月間貨款為70,000元、7月間貨款為36,000元、8月間貨款為36,000元,共計210,000元,被告已開立票據給付141,700元,尚欠68,300元未清償;
尚未清償之貨款合計93,600元。
經原告催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求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於101年曾辯稱桶子損壞,品質不佳,要求以寄賣方式處理,惟嗣後原告詢問被告是否已賣出,若未賣出,原告將前去載回,若有即請被告結清貨款,然被告不願歸還貨品亦不願交付貨款。
又訴外人王堡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王堡公司)自97年起即為原告之客戶,王堡公司係直接用電話向原告訂貨,因王堡公司為末端客戶,故無法給予像批貨給材料行一樣的優惠價格,王堡公司只是向被告詢價,同時亦有向其他業者詢價,並非要與被告訂立契約。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確有積欠原告一些帳款,但沒有原告所請求金額那麼多。
101年4月之價款是爭議款項,原告交付的水塔有瑕疵不堪使用(太薄、規格不符),無法交給客人,被告有通知原告,但是原告沒有載回去處理,原告當時承認水塔品質不良,請被告將品質不良的水塔於被告店中先行寄賣,於半年後水塔全數賣出,賣出金額為13,500元,此後原告未與被告聯絡,亦未派業務收取此帳款,原告遲未處理此事卻對被告提告,被告從未表示不支付此貨款,係因水塔品質不良及貨款金額等問題尚未理清,故無法支付,原告現在才請求這筆貨款,就表示有爭議。
(二)至於103年5月份貨款,貨單上無被告簽收,被告不知有此筆貨款;
另兩造間有默契,如果付現就會折價百分之5,被告於103年6、7、8月向原告購買5000型水塔,經兩造議價為每只16,500元,扣除上開現金折價,103年6月份貨款應為62,700元(16,500元×4只×0.95=62,700元),103年7月份貨款應為31,350元(16,500元×2只×0.95=31,350元)。
103年8月份貨款應為31,350元(16,500元×2只×0.95=31,350元)。
原告所提出貨單上單價及總金額均為事後手寫填上,金額亦不符。
被告已在103年7月31日開出66,000元的支票清償103年7月份以前之貨款,僅有103年8月份貨款未支付。
(三)訴外人王堡公司前向被告購買水塔,被告轉向原告訂購4只10噸水塔,然原告竟在未告知被告的情況下,直接將水塔交予王堡公司,並私自向王堡公司收取貨款176,400元,致被告損失原可獲得之利潤39,600元,且因原告交予王堡公司之水塔噸數不夠,導致王堡公司要求被告加補1噸的水塔,造成被告損失7,500元,被告主張以上開對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抵銷本件貨款。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85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參照)。
(二)101年3、4月份貨款: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3、4月間,向其購買水塔,總價金為67,500元,被告已給付42,200元乙情,業據提出請款單1紙、出貨單3紙為據(見本院司南小調字卷第5、6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遲未請求此部分貨款,係因水塔有瑕疵之故,已為原告所否認,且債權人未為求償之原因多端,或單純不欲行使權利,或認求償成本過高等,均有可能,自難僅憑原告前未求償之事實,即推論其交付之貨物有瑕疵。
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交付之水塔有何瑕疵。
而依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兼會計人員陳宛廷到庭證稱:101年間樺豐水電行一開始沒有反應水塔有瑕疵,是我們收到貨款後金額有短少,我撥電話給樺豐水電行被告才告訴我們這樣的狀況,後來我們協調用寄賣的方式處理,水塔先放被告那裡,等水塔賣出去後,再交付貨款給我們,但貨款金額並未改變等語(見本院南小字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固可認被告曾於101年間向原告反應水塔有瑕疵,及原告同意被告可待賣出水塔後再行給付價金之事實;
而原告既未同意降低應收貨款金額,自難認原告曾有如被告所辯之「承認水塔有瑕疵」情事。
僅能認定兩造間就被告101年3、4月間未付之貨款,達成「待被告售出水塔後再行給付價金」之協議而已。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所交付之水塔有何瑕疵,且自承已於協議半年後將水塔全數售出,自應負給付剩餘貨款25,300元之責。
(三)103年5、6、7、8月貨款: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5、6、7、8月間,向其購買水塔,5月間之貨款為68,000元、6月間貨款為70,000元、7月間貨款為36,000元、8月間貨款為3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出貨單5紙、請款單4紙為證(見本院司南小調字卷第7至11頁)。
被告固不爭執有於103年6月間,向原告購買水塔4只;
於同年7月、8月間,各向原告購買水塔2只之事實,惟以103年5月份出貨單未經其簽收,及出貨單上手寫單價與兩造議定價格不同等語為辯。
經查,上開103年5、6、7、8月出貨單,除以電腦打字方式記載水塔品名、數量、訂購日期、客戶名稱、地址、電話、外,另以手寫方式於「單價」、「小計欄位」記載金額;
依上開出貨單之記載,被告於103年5月間向原告購買4只水塔,單價均為17,000元,同年6月間亦向原告購買單價均為17,000元之水塔4只,另有運費2,000元,於103年7、8月間向原告購買之4只水塔單價則均為18,000元。
而據證人陳宛廷證稱:本件出貨單都是由我經手,與被告未實際見過面,樺豐水電行李先生以電話詢問水塔價格,我會口頭報價、出貨,客戶訂貨時我會填寫訂貨簿,因為客人會轉售,我們會直接送到用戶處,讓現場人員簽收,基於商業道德我們不會讓他的客戶知道我們賣給樺豐水電行多少錢,所以價格不會標明在出貨單上讓對方的客人看到,如果是送至樺豐水電行店面,就無此問題,會顯示價格,我們最後跟客戶結帳,我會把議定價格手寫上去,出貨單上的價格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南小字卷第47至49頁)。
另觀原告所提出之101年4月(為101年3、4月貨款合計)、103年5、6、7、8月等請款單,均列明該請款期間各次出貨單編號、出貨日期、金額,再予以加總匯算,形式統一,且與原告所提出之各該出貨單上記載之出貨日期、編號、金額均互核相符,而被告自承103年6、7、8月出貨單經其簽收(見本院南小字卷第49頁),亦不爭執上開出貨單上所記載之貨品數量正確性,顯然兩造間過去之交易往來,確有以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做為開立請款單結算價金依據之慣例。
至103年5月之出貨單雖未經被告簽收,然該紙出貨單上另以手寫方式記載「各2組①屏東市○○里○○路000巷0000號②屏東縣東港鎮○○○道0段0號(文史館)」等文字,而依現今一般民間工程實際狀況,施作工程之廠商購買材料後,指定賣方直接送往施工地點,於送達後由現場之業主或施作人員簽收之情形,甚為常見,依上開103年5月出貨單上所記載地址,貨品應非送至被告營業處,且該出貨右下角亦經他人署名簽收(惟因字跡潦草無法辨別為何字),考量上開民間工程實際狀況,原告應係將貨物送達指定地點後由在場之人簽收,自不能單憑其上無被告之簽名即否認其真正。
是以,上開出貨單、請款單既具有一致性及規律性,又經證人陳宛廷證稱係其依兩造實際交易情形所製作,衡情當無偽載捏造之虞。
從而,應認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部分事實(103年5、6、7、8月份貨款),均已為適當之證明,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否認其主張之被告舉反證。
而被告對其所辯之兩造於103年5月並無交易,及103年6、7、8月交易之水塔單價為16,500元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103年5、6、7、8、月份之未付貨款68,300元乙節,堪予採信。
(四)被告固主張兩造間曾議定如被告以現金給付貨款,原告將給予百分之5之折價云云,然依證人陳宛廷於本院證稱:與樺豐水電行間有議定,如果出貨後1個月內以現金付清,可有百分之5折扣等語(見本院南小字卷第48頁反面)可知,被告須在出貨後1個月內以現金付清價金,始能享有原告提供之此一折扣,而本件貨款之出貨日期分別在101年3、4月間及103年5、6、7、8月間,此觀上開各出貨單之記載甚明,早逾出貨後1個月之期限,被告猶辯稱應計算上開折扣,自屬無據。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以原告對其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為抵銷抗辯,已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而首應證明者,即為兩造間有此債之關係存在,亦即被告有因承作王堡公司工程,而向原告訂購水塔之事實。
而自被告所提出之採購憑單觀之(見本院南小字卷第23頁),至多僅能證明王堡公司有於103年7月5日向被告訂購10噸水塔4只、價金共計176,400元(含稅)之事實,然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因此訂立水塔買賣契約之事實,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在兩造間債之關係無法證明之情況下,自難認原告對被告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之抵銷抗辯,自非有據。
(六)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兩造間就貨款之給付,係約定當月之貨款,應於下月月底結清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南小字卷第50頁),則原告請求之103年5、6、7、8月間售貨予被告所生貨款,其給付期限應分別已於出貨後之次月底屆滿;
至兩造就101年3、4月間所餘貨款,曾達成「待被告售出水塔後再行給付價金」之協議,然究係售出水塔後多久應給付價金,未見約定,應認未定有給付之確定期限,應自被告收到原告催告之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5月12日送達被告,其送達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600元,及10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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