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小,600,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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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600號
原 告 陳和春
被 告 陳郭英霞
訴訟代理人 陳本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和解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因給付仲介費用糾紛於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本院104年度司南小調字第401號),調解成立內容之第一項為「相對人陳郭英霞(即本事件被告)願當庭給付聲請人(即本事件原告)紅包一個,經聲請人當庭收受無訛」(以下簡稱系爭和解契約)。

惟調解時,訴外人蘇素玲稱拖那麼久,金額應該加倍,至少要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才算有誠意和解,而被告在場亦有聽到,原告認為被告應該包5萬元以上紅包,但被告紅包卻只包3,600元,不符合調解時之金額,調解人員可能沒有經驗,本來講好5萬元,因為10萬元跟3,600元差很多,紅包金額不是原告要請求的數字,故請求撤銷和解,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始合乎真正之公平公正等語。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我從未請原告幫忙找房子,因為兩造係國中同學,本來就認識,原告係保險人員,知道我做生意,路上看到房子就會打電話來問我要不要買,有一天下午三點多,原告打電話進來,這通電話的房子剛好在我家附近,且有電梯,而我有一棟四層樓房本來就想送給兒子,當時原告跟我講她會跟屋主收佣金,但並沒有跟我談到要跟我收佣金的事情,也沒有訂任何契約書,如果有談到佣金不可能沒有契約書,簽約當下,談30分鐘就成交,我有包2,000元紅包給原告,另包一個紅包給永慶房屋人員,然後就離開了,我完全沒想到佣金的事,沒想到四年後,原告聲請調解,調解員說同學一場,不要以後有不高興的事情,希望我包個紅包給原告,我也同意,調解那天沒有提到金額,就說一個紅包和解了事,我跟表弟借了3,600元給原告,當時原告也同意包個紅包並簽名,沒有人騙她及強迫她。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

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及33年上字第33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04年度司南小調字第401號調解當時被告有聽到訴外人蘇素玲提到至少要2萬元,而原告請求金額為10萬元,被告至少應包5萬元以上,甚至是10萬元的紅包,然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後,被告雖依系爭和解契約包了紅包予原告,但被告僅包了僅3,600元的紅包,並非原告要的數額,故請求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1.原告自承知道當時調解筆錄(系爭和解契約)寫紅包一個而沒有寫金額(見本院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顯然已願承擔紅包金額之不確定性,此觀原告願於調解筆錄上簽名可知。

又原告既願承擔擔紅包金額之不確定性並以之為和解條件,則原告事後自不得以被告所包紅包金額不符期待而請求撤銷。

2.至於調解當時訴外人蘇素玲是否提到至少要2萬元,或被告是否聽聞至少要2萬元或5萬元以上,均係調解時兩造協調過程,既未成為和解內容,原告自不得事後以當時曾提及前揭金額而主張被告所包紅包金額應至少2萬元或5萬元以上。

3.綜上,兩造既已於104年5月29日就兩造間之仲介費用糾紛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則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原告事後縱認因受有不利益(紅包金額未符原告期待),亦屬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當時讓步之結果,原告自不得事後翻異,再為爭執。

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和解契約,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既已於104年5月29日日達成系爭和解契約,且原告已依約履行,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亦難認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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