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小,61,201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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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61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被 告 黃鈺雯即黃水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小額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8,118元,及其中本金7萬9,059元自民國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嗣因被告為利息部分之時效抗辯,原告於104年3月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7萬9,059元,及自99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4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繳清款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應自各筆帳款銀行實際撥款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至該筆帳款清償日止。

詎被告未按期繳納帳款,截止94年10月17日止,尚積欠本金7萬9,059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因中華商銀於94年10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依法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原告自得以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償還債務。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未向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因87年間曾遺失身分證資料並申請補發,而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所附之身分證影本卻為「核發」並非「補發」,換言之,被告於身分證遺失後,自87年8月26日起即係持「補發」之身分證使用,如被告確實有申請信用卡使用,應係持「補發」之身分證,而非持「核發」之身分證申請,足證該信用卡並非被告所申請。

再者,被告未曾至特約商店消費簽帳,且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資料,其上「黃水金」亦非被告所簽,被告否認各筆刷卡之消費款,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二)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黃水金」之簽名,除於104年3月1日民事答辯狀中否認為被告所簽外,並於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再簽名「黃水金」俾供鑑定筆跡。

另參照被告提出85年8月9日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申請書,觀其「黃水金」之簽名,明顯與信用卡申請書上「黃水金」簽名不同,尤其「金」字之寫法,純以肉眼即可明辨不同之處。

又被告從未投保康健人壽,不可能用個人信用卡刷卡支付保險費,亦從未穿過塑身衣,未向東森得易購刷卡購買,被告都是以現金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月間向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因刷卡消費截止94年10月17日止尚有本金7萬9,059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讓與其對被告之債權,並經登報公告等情,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及債權讓與明細表(本院卷第6至16頁、第38頁)在卷可稽,被告固否認向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申請書上之「黃水金」非其所簽,所附之身分證影本有誤,亦未持卡消費云云,惟查:1.被告原名「黃水金」,後因特殊原因於95年4月3日第1次改名為「黃霈文」,再因特殊原因於102年11月11日第2次改名為「黃鈺雯」乙節,有被告戶籍謄本及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4年3月23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39頁、第71頁)附卷可參,而被告向戶政事務所、銀行、郵局申辦印鑑證明、帳戶等所填寫之資料,經本院函請戶政事務所、銀行及郵局提供後,因被告上開迭次改名之故,僅85年8月印鑑登記申請書係以「黃水金」簽名申請,經本院檢附本件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上開印鑑登記申請書及被告當庭書寫之「黃水金」簽名正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後,法務部調查局旋於104年4月13日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謂:「‥本案因送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一語等情,此亦有上開函文1紙(本院卷第112頁)在卷可查。

因之,囿於被告多次改名及鑑定比對資料不足之因素,以「黃水金」名義在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無從鑑定是否為本件被告所親簽,惟此一結果並非肯認該簽名即非本件被告所為,尚不得據此而為被告有利之推定。

2.被告固抗辯以肉眼即可明辨信用卡申請書與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筆跡不同,且其身分證於87年間曾遺失「補發」,信用卡申請書所附之身分證非為「補發」,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云云。

惟查,法務部調查局以科學專業方法,尚因比對筆跡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乙節,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徒以肉眼逕為上開之判斷,顯為主觀偏利於己之辯解,非屬客觀之鑑定或論證之結果,自無可採。

又被告曾於91年5月間申請換發身分證,並於同年月3日領證等情,此經臺南市仁德區戶政事務所104年4月24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本院卷124、125頁),而本件信用卡申請書所黏貼之被告身分證影本,係於「91年5月3日換發」,核與被告於92年7月間將其所有坐落臺南縣(縣市合併改制前)仁德鄉○○○街00巷00弄0號不動產,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檢附之身分證影本亦屬相符(本院卷第6頁、第105頁,被告於92年6月25日遷入德洋二街該址,故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附身分證影本住址欄,增加上開地址之登載,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5頁),被告復不否認曾於91年5月換發身分證無訛(本院卷第130頁),由此可見被告確實於「91年5月3日」申請換發身分證使用,故被告抗辯自87年間遺失身分證申請補發後,即持87年補發之身分證,信用卡申請書所黏貼之身分證影本與其持有之身分證不符云云,顯屬推責之詞,至難可採。

3.本件被告以本人為要保人於92年9月24日向康健人壽投保2份保險契約,保單內容為團體傷害保險附加團體住院補償健康保險附約,每月應繳保費皆為720元,均以中華商銀核發與「黃水金」之信用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授權繳納保險費,共繳納15期保費,於94年1月18日授權新卡號欲繳納保險費(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但至寬限期94年2月17日止,皆未扣款成功,故保單失其效力等情,有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8日康健(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35、136頁)在卷可查;

另被告於93年4月24日、同年5月2日在東森得易購刷卡購買「Fascinate黃金比例塑衣組合」、「Kinetin左旋C特護面膜組合」,金額分別為1,500元、1,780元,並經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開立抬頭為「黃水金」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YX00000000、ZX00000000)乙節,亦有上開公司104年6月1日EHS-東購法字(104)第00083號函(本院卷第145、146頁)附卷可稽。

被告雖辯稱上開刷卡支付保險費及購買塑身衣等物品,非其所為云云,惟查,第三人偽造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係為盜刷獲利,而投保住院補償保險,其目的則為彌補住院時因無工作收入且需支付醫療等費用損失,故偽造他人名義申請而取得信用卡之人,衡情應無以被偽造之人投保並以信用卡刷卡支付保費之可能,然康健人壽上開所述投保之住院補償保險,不僅以被告為要保人,更以中華商銀核發與被告之信用卡刷卡並陸續支付保險費長達15期,顯然除非被告即為持卡人,否則此一行為即與偽造他人名義取得信用卡之不法目的有所相違。

又上開向東森得易購刷卡消費之項目,均為女性用品,並以被告改名前之「黃水金」為抬頭開立發票,且自93年4月份起以分期付款方式,陸續以ATM方式繳納款項,此觀諸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7日存保清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於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之歷次交易帳務明細表(本院卷第62頁、第65頁反面、第66頁、第67頁)自明。

據此,苟上述刷卡消費均非被告所為,被告於斯時居住在前揭之○○○街00巷00弄0號一址,刷卡帳單亦同郵寄該址,則其理應向中華商銀反應該情,卻仍陸續繳納刷卡費用,顯與常情相悖,足徵被告所辯遭冒名盜刷之詞,難容憑採。

4.綜上,中華商銀核發與「黃水金」之信用卡,應為被告所申請並持卡消費,是原告主張被告持中華商銀核發之信用卡持卡消費,迄今尚有7萬9,059元未清償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從而,被告向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刷卡消費,截止94年10月17日止尚積欠本金7萬9,059元未繳納,中華商銀將其對被告之債權,依法公告讓與而由原告取得,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9,059元,及自提起本件訴訟合法通知被告之日往前追溯5年即99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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