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小,610,2015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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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61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崇城
馬明豪
被 告 余欣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文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余文龍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99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嗣被告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後,原告於104年7月10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文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500元,及自9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余文龍於91年12月11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雙方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條約定,余文龍即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另第15條約定余文龍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余文龍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計收循環息。

余文龍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依循環息之10%加收違約金外,並得主張余文龍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

詎余文龍使用信用卡消費,未按期繳付,至92年7月18日止累計帳單應繳總金額為6,500元(下稱系爭債務),迭經催討仍不置理。

嗣余文龍於92年7月7日死亡,而被告為其限定繼承人,已依法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被告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余文龍之債務,惟迭經催討,仍無效果。

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答辯略以:被告為被繼承人余文龍(92年7月7日死亡)之女,並為其限定繼承人,對於本件原告聲明余文龍積欠之系爭債務,僅就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有清償義務。

惟余文龍並未留有任何遺產可資繼承,被告對於系爭債務自無清償義務可言,原告仍聲明被告應於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500元,顯無訴之利益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余文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上開金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及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LOOI08〉、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為證,又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104年7月22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所載,其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亦有明文。

經查:1.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余文龍使用上開信用卡,尚有上述消費款未清償,惟其業於92年7月7日死亡,而被告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余文龍除戶戶籍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98年9月2日高98團字第753號函文及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足憑,依據上開條文規定,被告自應繼承系爭債務,而原告僅請求被告於繼承余文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至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余文龍並未留有任何遺產可資繼承,被告對於系爭債務自無清償義務可言,本件無訴之利益云云。

惟查,被告所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均僅為余文龍之稅賦管理資料,該等資料雖顯示余文龍名下無財產,亦僅供行政上稅賦管理之用,此與余文龍實際上有無其他遺產(例如現金、債權等)仍屬二事,尚難遽認余文龍無任何遺產,被告無清償義務,被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敗訴,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余文龍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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