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小,637,2015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63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蔡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償還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惟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利息部分不得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故自104年9月1日起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並於延滯第1個月計付逾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費用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費用600元。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結帳日94年5月1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6萬9,511元(包含本金6萬6,839元、已到期利息2,222元、逾期費用45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9,511元,及其中6萬6,839元自94年5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17日起延滯第1個月計付違約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至清償日止。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7至12頁),經核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部分不予准許,詳後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如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此亦為民法第205條、第206條所明揭。

本件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消費款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104年9月1日起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外,固依其與被告簽訂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主張被告另應給付延滯第1個月計付違約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云云。

惟查,如依原告主張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即按每月計算600元之違約金,則其每年計收之違約金即高達7,200元,以被告積欠之消費款6萬6,839元計算,已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0.77,再加計遲延利息之金額後,顯然已逾法定週年利率甚多,應屬過高。

故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並參酌原告之資金成本、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高額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遲延利息加計違約金,即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對被告顯失公平,是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4年5月17日起延滯第1個月計付違約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自應酌減至零,較為合理。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僅違約金部分經駁回,被告仍應就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額1,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應較為適當,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