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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64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複代理人 鍾明昌
被 告 黃楹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881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承保第三人(即被保險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牌照號碼1326-66號自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8日17時許,上開保車使用人林金炎駕駛保車行經台南市○區○○路○段000號前,被告駕駛1753-WR號汽車因從路邊起步行駛,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擦撞保車,致保車車體受損,全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處理在案。
經查,系爭長租小客車之維修費用為23,129元(其中零件金額為6,070元,工資金額17,059元),而系爭車輛出廠後至本交通事故發生之日止,使用期間約為2年8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822元(零件折舊之4,248元部份捨棄)。
原告已依約賠付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修復費逕付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歸仁營業所)車損費用23,129元整,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承保資料、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現場圖、車損估價單及發票與賠款明細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承保資料、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現場圖、車損估價單及發票與賠款明細等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兩造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資料在卷足參,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18,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民國10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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