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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654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漢誠
陳友仁
被 告 林莉玲即林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萬元,利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原告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
被告自請領上開借款後,現尚積欠原告4萬8,000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8,000元,及自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及系統帳務資料表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頁),核屬相符。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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