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小,658,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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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南小字第65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陳吳政
複代理人 蘇盈仲
被 告 杜曼琳即岳涵晴之繼承人
被 告 杜雄光即岳涵晴之繼承人
被 告 杜懷恩即岳涵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南小字第65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下午2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二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記官 羅振仁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杜懷恩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岳涵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杜曼琳、杜雄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66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杜懷恩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岳涵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杜曼琳、杜雄光連帶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羅振仁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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