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小,667,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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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66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潘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詎未依約繳款,截至結帳日民國96年2月1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4,722元(包含本金13,269元、利息1,121元、逾期費用332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為確保債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簡易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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