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小,68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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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686號
原 告 林聖博
被 告 蘇英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18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同平路及世平路交叉口時,因被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闖越紅燈,導致2車相撞,甲車受損。

兩造於當日成立和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甲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萬元,其中2萬元於和解當日給付,其餘2萬元則應於104年7月10日前給付。

詎被告嗣後反悔,未依約給付尾款2萬元。

為此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第233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和解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錢(含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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