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小,688,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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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68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被 告 黃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南市東區德安百貨地下2樓停車場,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2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3段德安百貨地下2樓停車場時,因往出口方向未注意路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擦撞欲倒車入庫、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陳雪紅所有而由訴外人耿永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並造成該車損害,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在案。

㈡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車輛受損部分經送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特公司)估修並修復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責任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7,423元(其中零件費用20,723元、烤漆費用3,600元、工資3,100元)完畢,而系爭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故被告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現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追償修理費用13,712元(依被告及系爭9951-NR自小客車車輛駕駛人耿永祥之肇事責任各50%計算,即27,423*50%)。

㈢至系爭承保車輛於經送瑞特公司修復後,估價單上記載右前門把手更換部分,因涉及修車專業,故原告不知為何瑞特公司要將系爭承保車輛之把手予以更換。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訴外人耿永祥駕駛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撞擊被告駕駛之車輛所致,蓋雙方在臺南市東區德安百貨B2停等出停車場時,被告之車輛為靜止狀態,訴外人耿永祥駕駛之系爭車輛顯示左邊方向燈,卻向右邊倒車入庫,致其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側擦撞被告車輛之左前方,且該停車場僅有單一出口,被告不可能超車,故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並無過失。

㈡況依被告之車輛受損位置以觀,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應僅板金擦傷而已,不會擦撞到把手,故瑞特公司估價單上所載右前門把手應無修復之必要。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2月2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3段德安百貨地下2樓停車場往出口方向行駛時,因未注意路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擦撞欲倒車入庫、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陳雪紅所有而由訴外人耿永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並造成訴外人陳雪紅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因前開車禍事故所製作之現場勘驗紀錄表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辯稱其所駕駛之車輛並未超車而係靜止不動,其無過失云云,惟依前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所製作現場勘驗紀錄表之「車輛損壞及處置情形」欄係記載:「B車欲倒車入第15車格,A車(即被告車輛)自右方欲超車往出口方向致發生擦撞,B車右側2片車門下方均刮損,A車左前保桿受損及左前方向燈殼破裂,雙方均往右移置。」

是被告辯稱其當時係靜止不動云云,尚非可採。

是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處所,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而與訴外人耿永祥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前開損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

惟依當時之情形下,訴外人耿永祥亦有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車擦撞部位及系爭車禍發生時之現場圖,認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2分之1過失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之數額: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依前揭說明,汽車受損後之修復費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者,為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非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修理該車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易言之,原告所得請求者為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必要者為限。

本件原告主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而支出27,423元之修復費用(零件費用20,723元、工資3,100元、烤漆費用3,600元),且該車係95年5月出廠,雖有估價單及該車之公路監理電子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然被告爭執修復費用中之「右前門把手」並非系爭車禍所造成,本院審酌兩車之受損位置,並不可能造成右前門把手之受損(右前門把手之高度與被告車輛保險桿之高度不同),認此部分之費用應非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是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自應先扣除此部分之費用(2,901元),且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迄103年2月2日該車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則計算上開損害賠償數額時,其中材料零件更換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自應計算折舊,始符合修復之原則。

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之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

、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

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原告之自用小客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

本件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17,822元(20,723-2,901),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970元【計算式:17,822元÷(5+1)=2,970元,不足1元者4捨5入】,連同修理之工資2,666元(3,10017822/20723)、烤漆費用3,600元,總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為9,236元。

⒋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因系爭車禍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前開損害,惟依前開說明,本院審酌兩車駕駛人就上開事故之過失責任,認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分之1。

是以,原告所得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損害為4,618元(9,236×1/2,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四、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保險人陳雪紅因被告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於過失相抵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4,618元,即為被保險人陳雪紅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4,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各當事人均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為適當,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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