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小,71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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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7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周若蓁
被 告 王大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兩造於92年9月9日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領取信用卡後,即得於核准之額度範圍內至各特約商店消費,但各月消費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週年利率19.98% 計算之利息,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惟自95年2 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 個月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94年8月6日止,尚積欠88,763元(其中本金為76,270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尚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無效果。

為此,爰依該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到庭表示:伊對於原告起訴之事實自認,伊承認有欠原告這些錢,欠債還錢天經地義,伊有要還錢,只是伊現在沒有錢等語,並未為答辯聲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銀行聯名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業已自認。

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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