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4,南小,720,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72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卓維宏
被 告 方溪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騎乘LBX-103號機車於民國102年5月20日20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1段56巷,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靜止停放中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吳雅婷駕駛訴外人鄭惠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報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事故處理小組處理在案。

原告承保汽車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44,563元估修(工資33,735元、零件10,828元),並於理賠後經被保險人鄭惠美簽復賠款同意書在卷,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

詎被告迄未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過失撞及系爭車輛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4年8月5日南市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詢筆錄、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吳雅婷駕駛執照、鄭惠美保險卡、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2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故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係97年6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乙情,此有該車輛之行照附卷可憑(見本院調字卷第6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2年5月20日約5年,零件部分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

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為10,828元,有上開估價單附卷可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0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828÷(5+1)≒1,8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828-1,805)×1/5×(5)≒9,0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828-9,023=1,805】。

另加計工資費用33,735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共為35,540元【計算式:1,805+33,735=35,540】。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法院對此情形,自可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賠償金額應減至何種程度(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而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20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由吳雅婷所駕駛,而其當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繪製紅色實線標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此觀諸現場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

則吳雅婷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甚明。

又本件被告雖駕駛機車時不慎撞及系爭車輛,惟該路段原本即不應停放車輛,吳雅婷違規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路段顯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且其過失程度應高於被告,被告所為僅屬肇事次因。

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3成之責任,吳雅婷應負7成之責任。

準此,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0,662元【計算式:35,540元×30%=10,6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原告就被保險人所受損害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此有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鄭惠美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10,662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5日(見本院調字卷第17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662元,及自10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300元,餘則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92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