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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小字第746號
原 告 陳怜玲
被 告 楊寓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在關於請求給付金額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
違反上開規定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7日2時30分,在臺南市東區林森路崇善路口,因被告駕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之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聲明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新台幣(下同)47,760元。
嗣於104年8月17日具狀為訴之追加,主張因被告前開行為,另受有醫療費2,464元、牙齒治療費180,000元、薪資損失94,900元等損害,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77,364元。
茲因原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4章所定之小額程序,而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標的金額合併計算,已逾100,000元,業已逾越民事訴訟法第438條之8第1項所定應適用小額程序之範圍,且兩造並未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本院復認以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不適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狀須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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